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或非法出口文物公约》(1995)
本公约当事国:
聚集在罗马,应意大利政府的邀请于1995年6月7日至24日参加有关“国际统一私法协会通过关于国际范围内归还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公约草案”的外交大会。
确信保护文物遗产和文化交流对促进人民之间的理解的特殊重要性,以及传播文化对人类福祉和增进文明的特殊重要性。
深切关注在文物方面的非法交易以及由此引起的经常发生的无可挽回的损害,这些情况不仅对于这些物品本身及对于民族、部落、土著居民或者其他社会团体的文化遗产,并且对于人类遗产造成了无可挽回的损害;更为关注由于对考古遗址的掠夺和由此而产生的无法弥补的考古学、历史学及科学资料的损失;
决定为了在有效地打击文物的非法交易方面做出贡献,应在缔约国之间采取重要措施,即在文物的返还和归还方面建立共同的、最低限度的法律规范,以期促进为所有各方的利益而保存和保护文物;
强调本公约旨在便利文物的返还和归还,并强调任何补救规定,如一些国家为进行有效的返还和归还所必需的补偿等规定,并不意味着应当适用于其他国家;
确认本公约各项规定的通过,将决不是授权对发生在本公约生效前的任何性质的非法转移表示同意或者认可其合法性;
意识到本公约并非通过自身对于因非法将近易而产生的问题提供一项解决办法,而是由此启动一种促进国际文化合作、维护合法交易以及国家间的文化交流协议之适当作用的进程;
认识到实施本公约应当辅之以其他有效的措施,如逐步建立和使用注册登记制度、切实保护考古遗址和技术合作等,以保护文物;
承认各个机构为保护文化财产所做的工作,特别是197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非法转让的公约以及在私人领域所形成的行为守则,
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适用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如下国际性请求:
(一)返归被盗文物;
(二)归还因违反缔约国为保护其文化遗产之目的制定的文物出口法律而被移出该国领土的文物(以下简称“非法出口文物”)。
第二条 为本公约之目的,文物系指因宗教或者世俗的原因,具有考古、史前史、历史、文学、艺术或者科学方面重要性,并属于本公约附件所列分类之一的物品。
第二章被盗文物的返还
第三条
(一)被盗文物的拥有者应当归还该被盗物。
(二)为本公约之目的,凡非法发掘或者合法发掘但非法持有的文物,应当视为被盗,只要符合发掘发生地国家的法律。
(三)任何关于返还被盗文物的请求,应自请求者知道该文物的所在地及该文物拥有者的身份之时起,在三年期限内提出;并在任何情况下自被盗时起五十年以内提出。
(四)但是,关于返还某一特定纪念地或者考古遗址组成部分的文物,或者属于公共收藏的文物的请求,则不受请求者应自知道该文物的所在地及该文物的拥有者身份之时起三年以内提出请求的时效限制。
(五)尽管有前款的规定,任何缔约国可以声明一项请求应受七十五年的时效限制,或者受到该国法律所规定的更长时效的限制。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对从作出上述声明的缔约国纪念地、考古遗址或者公共收藏品中移走的文物提出返还请求,也应受上述时效的限制。
(六)前款所述声明应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时作出。
(七)为本公约之目的,“公共收藏品”是由经过登记注册或者其他方式证明的文物组成,并且其所有者是下列之一:
(1)缔约国;
(2)缔约国的一个区域或者地方当局
(3)缔约国的一个宗教机构
(4)为文化、教育或者科学之基本目的而在缔约国内建立的旨在服务于公共利益的机构。
(八)此外,对一缔约国境内属于一部落或者土著人社区所有的或者使用的、作为该社区传统或者祭祀用品的一部分的宗教文物或对该社区具有重要意义的文物提出返还要求,则应当受适用于公共收藏品的时效限制。
第四条
(一)被要求归还被盗文物的拥有者只要不知道、也理应不知道该物品是被盗的,并且能证明自已在获得该物品时是慎重的,则在返还该文物时有权得到公正合理的补偿。
(二)在不损害前款所述拥有者的补偿权利的情况下,只要符合提起请求的所在国法律,应当做出合理的努力,促使向拥有者移交文物的人或者任何此前的移交人支付此种补偿。
(三)在要求补偿时,请求人向拥有者支付补偿不应损害该请求人向任何其他人重新获得此种补偿的权利。
(四)在确定拥有者是否慎重时,应当注意到获得物品的所有情况,包括当事各方的性质、支付的价格、拥有者是否向通常可以接触到的被盗文物的登记机关进行咨询、他通常可以获得的其他有关信息和文件、拥有者是否向可以接触到机关进行咨询,或者采取一个正常人在此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其他措施。
(五)拥有者若以继承或者其他无偿方式从某人处获得文物,则不应享有优于此人的地位。
第三章 非法出口文物的归还
第五条
(一)缔约国可以请求另一缔约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命令归还从请求国领土上非法出口的文物。
(二)为展览、研究或者修复等目的,根据请求国为保护其文化遗产之目的制定的文物出口法律而颁布的许可证,从请求国暂时出口却没有依照许可证条件予以归还的文物,应认定为已经非法出口。
(三)如果请求国证实从其境内移出的文物严重地损害了下列各项或者其中一项利益,或者证实该文物对于请求国具有特殊的文化方面的重要性,被请求国的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应当命令归还非法出口的这一物品。上述利益系指:
(1)有关该物品或者其内容的物质保存;
(2)有关组合物品的完整性;
(3)有关诸如科学性或者历史性资料的保存;
(4)有关一部落或者土著人社区对传统或者宗教物品的使用。
(四)根据本条第一款作出的请求,应包括或者附有关于事实或者法律一类的资料,以有助于被请求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确定该请求是否符合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要求。
(五)归还请求应当在请求国知道文物所在地和拥有者身份时起的三年之内提出;任何情况下,应自出口之日或者自根据本条第二款所述许可证规定该物品应被归还之日起五十年以内提出。
第六条
(一)在文物非法出口后获得该物品的拥有者,如果在获得该物品时不知道或者理应不知道这一物品是非法出口的,有权在归还该物时得到请求国公证、合理的补偿。
(二)在确定拥有者是否已知道或者通常理应知道其文物属非法出口时,应考虑到获得物品的情况,包括缺少请求国法律所要求的出口许可证的情况。
(三)被要求归还文物的拥有者经与请求国协商一致,可决定以下列方式之一代替补偿:
(1)保留对该物品的所有权;
(2)有偿或者无偿地将所有权转让给他所选择的居住在请求国境内并提供了必要担保的人。
(四)根据本条归还文物的费用应由请求国承担,但不妨碍该国向其他人重新获取此种费用的权利。
(五)拥有者若以继承或者其他无偿方式从某人处获得文物,则不应享有优于此人的地位。
第七条
(一)本章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在要求归还文物时,该物品的出口已不再是非法的;
(2)物品的在其创作者生前出口的,或者是在该创作者死后五十年以内出口的;
(二)尽管有前款第(2)项的规定,本章的规定仍应适用于由部落或者土著人社区的成员为该社区的传统或者宗教之用而制作的文化物品,这种物品将要归还该社区。
第四章一般规定
第八条
(一)第二章规定的要求和第三章规定的请求可以向文物所在地的缔约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提出,也可向根据其现行法律拥有管辖权的缔约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提出。
(二)当事人可以同意将争议提交任何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或者提交仲裁。
(三)即使当返还的要求或者归还的请求是向另一个缔约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提出的,物品所在地缔约国法律许可的、包括保护性措施在内的任何临时性措施仍可付诸实施。
第九条
(一)本公约不妨碍缔约国适用在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返还或者归还方面比本公约更为有利的规定。
(二)本条不得解释为创设了承认或者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作出的违反本公约规定的裁决的义务。
第十条
(一)第二章的规定应仅适用于本公约对一国家生效后在该国提出索还请求的被盗文物,只要(1)该物品是在本公约对缔约国生效后从该国领土内被盗的;或者
(2)该物品在本公约对缔约国生效后位于该国。
(二)第三章的规定应仅适用于本公约对请求国生效后以及对某一国生效后在其境内提出索还请求的非法出口的文物。
(三)本公约不以任何方式证明发生在本公约生效以前的、或者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而被排除在外的任何性质的非法移交是合法的,也不限制国家或者其他人根据本公约框架外可援用的救济措施,对于本公约生效前被盗或者非法出口的文物提出返还或者归还请求的权利。
第五章最后条款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通过关于国际范围内归还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公约的外交大会闭幕会议上开放签署,并且至一九九六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在罗马继续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
(二)本公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接受、或者核准;
(三)本公约对所有自该公约开放签署之日起未能签署的国家开放加入;
(四)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须就此向保存国交存一份正式的文件。
第十二条
(一)本公约应自第五份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的文件交存之日后第六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二)在第五份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的文件交存后,对于每一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的文件之日后第六个月的第一天起对其生效。
第十三条
(一)本公约不影响缔约国在法律上受其约束的、并且载有本公约所调整事项的规定的国际文书,但该国对这种国际文书作出相反声明的情况除外。
(二)缔约国可以与一个或者多个缔约国达成协议,以期在其相互关系中促进适用本公约。已经缔结这种协议的国家应向保存国送交一份协议文本。
(三)作为经济一体化组织或者区域性机构成员的缔约国,可以声明在其相互关系中将适用该组织或者机构的内部规定,因而在这些国家之间将不适用本公约中与前述规定的适用范围相同的规定。
第十四条
(一)如果缔约国拥有两个或者更多的领土单位,无论这些领土单位对本公约所处理的事项是否适用不同的法律体系,该国可以在签署或者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时,声明本公约扩展适用于其所有领土,或者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多个领土单位,并且可随时以另一声明取代此项声明。
(二)应向保存国通知这些声明,并且明确陈述本公约所适用的领土单位。
(三)如果本公约因根据本条所作的声明扩展适用于缔约国的一个或国多个领土单位,但不是其所有领土单位,则:
(1)第一条中所提及的缔约的缔约国领土,应解释为系指该国的一个领土单位的区域;
(2)缔约国或者接受请求国家的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应解释为系指该国的一个领土单位的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
(3)第八条第(一)款中提及的文物所在地的缔约国,应解释为系指该国内物品所在地的领土单位;
(4)第八条第(三)款中所提及的文物所在地的缔约国法律,应解释为系指该国的物品所在地的领土单位的法律;
(5)第九条中所提及的缔约国,应解释为系指该国的一个领土单位;
(四)如果缔约国未根据本条第(一)款作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的全部领土单位。
第十五条
(一)在签署时根据本公约规定作出的声明,应在批准、接受或者加入时予以确认。
(二)声明和确认声明应以书面方式正式通知保存国。
(三)声明应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的同时产生效力。但是,保存国在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后收到正式声明的,则此项声明应在向保存国交存之日后第六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四)根据本公约规定作出声明的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以书面方式向保存国正式通知撤销此项声明。此种撤销应在交存通知之日后第六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十六条
(一)每一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时,应当声明一个国家根据第八条提出对文物返还或者归还的请求,可以按照下列一种或者数种程序向其提出:
(1)直接向作出声明国家的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提出;
(2)通过该国指定的机关接受这种主张或者请求,并且将其转交该国的法院或者主管机关;
(3)通过外交或者领事途径。
(二)每一缔约国还可以指定根据第二章和第三章有权命令返还或者归还文物的法院或者其他机关。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作出的声明,可以在任何时候以一项新的声明予以修正;
(四)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国之间可能存在的双边或者多边的有关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第十七条 每一缔约国应在不迟于其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文件之日后的六个月内,以本公约使用的一种正式语言向保存国提供该国有关文物出口的法律的书面资料。这种资料应在适当的时候经常予以更新。
第十八条 除本公约有明确授权之外,不允许作出保留。
第十九条
(一)本公约对当事国生效后,该国可以随时向保存国提交退出本公约的文件。
(二)退出应在向保存国交存退出文件之日后第六个月的第一天起发生效力。当退出文件中对退出的效力规定了更长的时间时,则应自向保存国交存后至这一更长时间结束时发生效力。
(三)即使已经退出本公约,本公约仍应适用于在退出发生效力之日前提出的将文物返还的请求或者是归还文物的请求。
第二十条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主席根据五个缔约国的请求,可以定期或者随时召开特别委员会,以便审查本公约的实际运作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一)本公约应交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保存。
(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应当:
(1)向所有签署或者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主席通知下列事项:
1)每一项新的签署或者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的文件,并随附这些文件的日期;
2)根据本公约作出的每一项声明;
3)对声明的撤销;
4)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5)第十三条所述协定;
6)交存的退出本公约的文件以及此项交存的日期和退出发生效力的日期;
(2)向所有签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主席转交经审核无误的本公约文本;
(3)履行通常由保存国承担的其他职能。
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本公约于1995年6月24日订于罗马,共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附件:
1.动物群落、植物群落、矿物和解剖以及具有古生物学意义的物品的稀有收集品和标本;
2.有关历史,包括科学、技术、军事及社会史、有关国家领袖、思想家、科学家、艺术家之生平以及有关国家重大事件的财产;
3.考古发掘(包括正常的和秘密的)或考古发现的成果;
4.业已肢解的艺术或历史古迹或考古遗址之构成部分;
5.一百年以前的古物,如铭文、钱币和印章;
6.具有人种学意义的文物;
7.有艺术价值的财产,如:
(1)全部是手工完成的图画、绘画和绘图,不论其装帧框座如何,也不论所用的是何种材料(不包括工业设计图及手工装饰的工业产品);
(2)用任何材料制成的雕塑艺术和雕刻的原作;
(3)版画、印片和平版画的原件;
(4)用任何材料组集或拼集的艺术品原件;
8.稀有手稿和古版书籍,有特殊意义的(历史、艺术、科学、文学等)古书、文件和出版物,不论是单本的或整套的;
9.邮标、印花税票及类似的票证,不论是单张的或成套的;
10.档案,包括有声、照相和电影档案;
11.一百年以前的家具物品和古乐器。
(1997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复加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95年6月24日在罗马通过的《关于被盗或非法出口文物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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