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纪念建筑、历史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修缮暂行管理办法
2007-02-13 15:28:23 来源:国家文物局 已浏览次
发文单位:文化部
发文时间:1963-8-27
生效日期:1963-8-27
第一条 根据1961年3月4日国务院公布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革命纪念建筑、历史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的修缮工程,可以分为三类:
(一) 经常性的保养维护工程;
(二) 抢救性的加固工程;
(三) 重点进行的修理修复工程。
第三条 在保养维护、抢救、加固以及修理修复工程中,对建筑、石窟寺本身和附属文物、如壁画、塑像、碑刻、题记、标语等,都必须根据不同情况贯彻保持现状或者恢复原状的原则,以充分保护文物所具有的历史、艺术、科学人.
第四条 保养维护工程系指不改变文物的内部结构、外貌、色彩、装饰等原状,而进行的经常性的小型修缮。如屋顶除草、勾抹、补漏、简易支顶加固、庭院清理等项,应由管理机构或使用单位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内,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进行修缮。
第五条 抢救加固工程系指建筑物、石窟岩壁以及塑像、壁画等发生严重危险时,所进行的支顶、牵拉、挡堵等工程。此种工程应在技术检查的基础上,拟定加固施工方案,报请上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加固工程应报文化部审核批准。如特殊紧急情况不能事先上报时,亦必须及时补报。
抢救加固工程系临时性的措施,其目的在于保固延年,但应考虑到不妨碍以后的彻底修理修复工作,因此不宜采用浇铸式的固结措施。
第六条 修理修复工程系指对建筑物,石窟等进行的较大的修缮工程。此种工程必需先作好勘查工作,根据可靠的科学资料,进行设计。工程计划和技术设计应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理修复计划和技术设计应报文化部审核批准。
第七条 修理修复工程的工程计划和技术设计包括下列各项:
(一) 现状实测图;
(二) 建筑物、石窟等的内外部及重要部分的细部照片;
(三) 损坏情况的研究报告;
(四) 修理修复的研究报告及图样;
(五) 施工详图和效果图;
(六) 施工说明书和详细预算;
(七) 人力、物资准备情况。
第八条 在修理修复工程施工过程中,应注意对新发现的资料或文物进行记录、摄影、实测。当工程的每个重要阶段结束时,对工程质量要进行检查和小结;在工程全部完工时要认真作好验收工作和总结工作。
第九条 使用纪念建筑或古建筑的单位,对建筑负有保养维护的责任,对建筑和附属文物均不得改变原状,并应保证其安全。如因使用需要进行修缮的,亦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如因建筑工程特别需要,对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必须拆除或迁移时,应按条例的规定报请批准;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亦应将拆除或迁移的原因和方案报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在进行拆除时应作好详细记录,并将拆除的重要艺术品、建筑构件等交博物馆或文物机构保存。拆除的木、砖、石等材料由文化部门保存,作文物修缮之用。在迁移过程中的拆卸阶段应做好记录工作;在新址重建时应按本办法第六、七、八条办理。
第十一条 对石窟寺以及碑刻、阙、幢、雕塑、金属铸造物等保护性建筑物的修缮亦可参照本办法办理。在对上述各项文物添建保护性建筑时亦应报请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添建保护性建筑时,应报文化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经常对本地区内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的安全情况、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督促管理机构或使用单位作好保养维护工作。如使用单位违反使用规定对文物有发生损毁的危险时,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纠正,必要时可以报请人民委员会停止其使用权。
责任编辑:雨晴
第二条 对革命纪念建筑、历史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的修缮工程,可以分为三类:
(一) 经常性的保养维护工程;
(二) 抢救性的加固工程;
(三) 重点进行的修理修复工程。
第三条 在保养维护、抢救、加固以及修理修复工程中,对建筑、石窟寺本身和附属文物、如壁画、塑像、碑刻、题记、标语等,都必须根据不同情况贯彻保持现状或者恢复原状的原则,以充分保护文物所具有的历史、艺术、科学人.
第四条 保养维护工程系指不改变文物的内部结构、外貌、色彩、装饰等原状,而进行的经常性的小型修缮。如屋顶除草、勾抹、补漏、简易支顶加固、庭院清理等项,应由管理机构或使用单位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内,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进行修缮。
第五条 抢救加固工程系指建筑物、石窟岩壁以及塑像、壁画等发生严重危险时,所进行的支顶、牵拉、挡堵等工程。此种工程应在技术检查的基础上,拟定加固施工方案,报请上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加固工程应报文化部审核批准。如特殊紧急情况不能事先上报时,亦必须及时补报。
抢救加固工程系临时性的措施,其目的在于保固延年,但应考虑到不妨碍以后的彻底修理修复工作,因此不宜采用浇铸式的固结措施。
第六条 修理修复工程系指对建筑物,石窟等进行的较大的修缮工程。此种工程必需先作好勘查工作,根据可靠的科学资料,进行设计。工程计划和技术设计应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理修复计划和技术设计应报文化部审核批准。
第七条 修理修复工程的工程计划和技术设计包括下列各项:
(一) 现状实测图;
(二) 建筑物、石窟等的内外部及重要部分的细部照片;
(三) 损坏情况的研究报告;
(四) 修理修复的研究报告及图样;
(五) 施工详图和效果图;
(六) 施工说明书和详细预算;
(七) 人力、物资准备情况。
第八条 在修理修复工程施工过程中,应注意对新发现的资料或文物进行记录、摄影、实测。当工程的每个重要阶段结束时,对工程质量要进行检查和小结;在工程全部完工时要认真作好验收工作和总结工作。
第九条 使用纪念建筑或古建筑的单位,对建筑负有保养维护的责任,对建筑和附属文物均不得改变原状,并应保证其安全。如因使用需要进行修缮的,亦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如因建筑工程特别需要,对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必须拆除或迁移时,应按条例的规定报请批准;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亦应将拆除或迁移的原因和方案报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在进行拆除时应作好详细记录,并将拆除的重要艺术品、建筑构件等交博物馆或文物机构保存。拆除的木、砖、石等材料由文化部门保存,作文物修缮之用。在迁移过程中的拆卸阶段应做好记录工作;在新址重建时应按本办法第六、七、八条办理。
第十一条 对石窟寺以及碑刻、阙、幢、雕塑、金属铸造物等保护性建筑物的修缮亦可参照本办法办理。在对上述各项文物添建保护性建筑时亦应报请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添建保护性建筑时,应报文化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经常对本地区内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的安全情况、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督促管理机构或使用单位作好保养维护工作。如使用单位违反使用规定对文物有发生损毁的危险时,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纠正,必要时可以报请人民委员会停止其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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