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拍摄文物的几项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
发文时间:1981-5-23
生效日期:1981-5-23
   为了有利于国内研究出版工作和对外宣传,开展国际文化交流,发展旅游事业,保护文物安全和我国出版权益,特对拍摄文物提出几项暂行规定如下:
   一、     国内宣传、出版、研究或教学单位因工作需要,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应予协助、支持、不收费。但从陈列室或库房提出文物拍摄,应从严掌握。对盈利单位可酌情收取劳务费。易损的珍贵文物,尽可能由文物部门提供照片,收取成本费。
   拍摄未公开发表的一级品应经省以上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国内宣传、出版、研究、教学单位在文物部门拍摄的文物照片或由文物部门提供的文物照片,一般不得转交国外使用,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转交国外使用时,应事先征得原文物单位的同意。
   二、     公开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原则上允许国内外观众拍摄,不收费。但不准全面系统的拍摄,也不准将文物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少数不宜拍摄的珍贵文物,应树立“请勿照相”的标志。
   经有关单位批准去非开放地区和考古发掘现场参观的外宾,如需拍摄文物,应经国家文物局批准。
   三、     拍摄易损的文物(如:壁画、彩塑、书画、纺织品、漆器等)一律禁止使用强光灯,并应切实遵守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
   四、     凡国外出版机构或我与国外合作出版的单位,如需拍摄文物,应事先将拍摄文物计划(包括拍摄文物范围、项目、数量)以及权益分配办法送国家文物局,审核同意后才可拍摄。
   国外要求拍摄文物专题电影或电视,应由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或中央电视台提出拍摄计划(包括拍摄文物的范围、项目、数量)以及权益分配办法,经国家文物局会签,报国务院批准后才可拍摄。
   五、     西藏、新疆和敦煌的情况特殊,拍摄文物办法由西藏、新疆自治区文化局、甘肃省文化局参照以上原则提出意见,报国家文物局批准后实行。
   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
   一九八一年四月八日
   
责任编辑: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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