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国家文物局发布关于加强文物出口监管公告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国家文物局
发文时间:1982-3-1
生效日期:1982-3-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规定,个人携带或托运、邮运出口的一切古化石和古旧的陶瓷、铜器、金银器、玉石、竹木牙角雕刻、漆器、家具、书画、碑帖、拓石、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房用品,以及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均须事先经文物管理部门鉴定,并在携运出口时,由携运人(或代运单位)主动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管理部门钤盖的火漆标志及加盖“外汇购买”章的文物销售货票,或文物管理部门开具的文物出口证明查验放行。凡不符合上述手续的,按以下规定处理:对于携运人已向海关如实申报但未经鉴定的,海关不予放行;对于携运人未向海关申报或伪报物品名称及规格的,不论是否藏匿,均按走私论处。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
   一九八二年三月
责任编辑: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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