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摘录)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时间:1983-6-15
生效日期:1983-6-15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金银,包括:
     (一)矿藏生产金银和冶炼副产金银;
     (二)金银条、块、锭、粉;
     (三)金银铸币;
     (四)金银制品和金基、银基合金制品;
     (五)化工产品中含的金银;
     (六)金银边角余料及废渣、废液、废料中含的金银。
   (一)     铂(即白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二)     属于金银质地的文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一切出土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
    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出土无主金银,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除有历史文物价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外,必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收兑,价款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家给予表彰或者适当的物质奖励:
    (三)发现出土无主金银及时上报或者上交,对国家有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责任编辑: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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