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使用文物古迹拍摄电影、电视故事片的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文化部
发文时间:1984-12-11
生效日期:1984-12-11
近年来,国内、香港以及外国一些电影、电视厂,在单独或联合拍摄电影、电视故事片中,使用文物古建筑作为场景,使用馆藏文物作为服装、道具的现象日益增多,从而损坏文物古迹的事件不断发生。为了确保文物古迹的安全,又为一些摄制单位提供可资使用的文物古迹场景,特作如下规定:
一、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之古建筑(包括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和革命纪念建筑物等,下同),可以使用其室外作为拍摄电影、电视故事片场景,室内一律不得作为拍摄场景。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可以适当放宽。但有壁画、彩塑、悬塑、浮雕、雕龙柱、楠木殿(房)等重要文物的古建筑,不能提供作为拍摄内景。具体哪些古建筑可以提供作为拍摄内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决定。
三、 市、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内定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的提供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按第二条所述原则决定。
四、 古建筑之屋,宫墙、院墙之墙脊,有壁画、雕刻之墙壁、走廊,以及保护范围内之古塔、古树、石碑、假山、雕刻物等附属文物,均不得作为演员格斗、攀登、跳跃、碰撞等的实景使用。
五、 文博单位的馆藏藏品,一律不得提供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片的服装、道具使用。
六、 拍摄单位要求使用文物古建筑的,须事先提出申请并提供分镜头剧本,列明使用某古建筑场地拍摄某场戏,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政行部门审核批准。有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参加的摄制组去非开放地区拍摄的,应先征得外事、公安、军事部门同意后,始得向文物部门提出申请。
七、 拍摄单位在开拍前,应向管理古建筑的保管所(或相应机构,下同)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函件并与保管所签订保护文物的协议书,由保管所安排拍摄时间。在保证文物不受损坏的前提下,保管所应积极协助拍摄单位作好拍摄工作。不能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函件的,保管所有权拒绝提供拍摄场地。
八、 拍摄过程中,保管所应指派本所工作人员在场陪同,以确保文物古建的安全。如发现拍摄单位有超出批准项目或不遵守协议书的行为,保管所有权制止其拍摄活动。
九、 拍摄单位使用文物古建筑拍摄电影、电视故事片应向保管所支付文物保养费;对协助拍摄的保管所工作人员,应支付劳务费;为拍片影响观众参观造成保管所减少收入的,应支付补偿费。支付费用的标准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制订,报文化部文物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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