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考古研究所工作条例(试行)

            
发文单位:文化部
发文时间:1986-5-29
生效日期:1986-5-29
 一、     总 则
   第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考古研究所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的文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机构。
   第二条     文物考古研究所承担领导部门下达的有关文物的调查、保护、发掘、研究和宣传工作。对地、市、县的文物工作进行业务辅导。
   第三条     文物考古研究所必须模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令、条例和规程。
   二、     文物调查
   第四条     要有计划地开展区域性普查和专题性调查,积极推动各地(市)、县(市)的文物调查工作。
   第五条      逐步掌握古代文化遗存的分布、价值和保存现状等,负责编制和增订文物分布图、登记表及有关资料。
   三、     文物保护
   第六条     向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资料,协助制订保护规划和落实保护措施。协助有关政府部门审定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协助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古建筑保护的规定,做好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窟寺等的保养、修缮和技术审查指导工作。
   第八条     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调查和研究,为在城市规划中保护好文物提供科学依据。
   第九条     协助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和调查处理文物破坏事件。
   四、     考古发掘
   第十条     考古发掘工作要以配合国家经济建设为主。对于为解决学术问题而进行的主动发掘要严格控制。要及时进行各类抢救性发掘。
   第十一条      加强对考古发掘工地的领导,严格执行《田野考古工作规程》,确保田野发掘工作符合科学要求。
   第十二条     发掘结束后,及时向上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汇报发掘情况和保护意见。及时组织力量整理发掘资料,编写发掘报告。
   第十三条      对于文物调查、考古发掘、古建筑维修的原始资料(包括文字记录、图纸、照片、拓片、录相、电影胶片等)、实物标本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档案等,要制订严格的管理制度。确定专人保管。
   
   加强图书资料管理和国内外文物考古情报的收集、编译工作。
   第十四条     田野发掘出土的文物标本在编写完发掘报告后,除留下必要的科研资料外,应及时造册移交给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
   第十五条     一切记录资料都是国家的财富,应及时归档,任何人不得随意留存和占有。其他单位和个人如需查阅、引用本所未经发表的资料,须先征得本所的同意。
   五、     科学研究
   第十六条     科学研究应贯穿于本机构一切业务活动。文物普查、考古发掘、古建筑维修、文物保护、文物考古资料整理汇集等各项重要业务活动,都是科学研究工作。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选择学术研究课题、制订科研规划,积极开展学术交流与合作,编写学术资料、论著等。
   
   要有计划地、系统地编写(或参加编写)各类介绍文物古迹的科学普及文章和书籍。
   第十七条     加强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田野考古和古建筑维修的技术水平,配置必要的设备。加强绘图、摄影、录像、修复、测量、拓印等技术工作。
   
   应重视对国内外各学科新技术、新成果的研究、利用和推广。
   六、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文物考古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
   
   根据工作需要,所内一般可设立文物保护、田野考古、古建筑维修、技术、图书资料档案等业务工作部门。各工作部门都要有明确的职责范围,实行岗位责任制。
   
   后勤工作要保证业务和科研工作的进行,努力改善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十九条     组织田野考古、古建筑维修工作队,实行领队负责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重点地区设立工作站。
   
   要加强对野外工作人员的领导,关心其政治思想、生活、学习等。
   七、     队伍建设
   第二十条     建立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要深入文物保护和科学研究工作第一线,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全体工作人员都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树立为祖国文物考古事业献身的精神和高尚的职业道德,艰苦奋斗,团结协作,刻苦钻研业务,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二十二条     认真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和知识分子政策。要保证专业人员的适当比例(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五分之四),并保持相对稳定。
   
   根据有关规定做好考核、聘任、晋级、培训和奖惩工作。招收和调入新工作人员须经考核,择优录用。
   八、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在另行设立古建筑保护研究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古建筑方面的任务由该所承担。本条例的原则也适用于该所。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修改解释权在文化部。
   
责任编辑: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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