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洲国家保护考古历史及艺术遗产公约

(圣萨尔瓦多公约)
        (1976年6月16日通过)
发文单位:美洲国家组织各成员国政府
发文时间:1976-6-16
生效日期:1976-6-16

美洲国家组织各成员国政府,鉴于:本半球各国特别是拉丁美洲各国所遭受本国文化遗产之被持续不断地掠夺和侵吞,并考虑到:此类劫掠行为破坏并损减各国民族特性由以表现的考古、历史及艺术财富;存有向后代传送其文化遗产的基本义务;该项遗产仅于美洲各国间最成功合作范围内通过对这些财产的相互欣赏与尊重方能得到保护和保存;并各成员国已反复表明其愿意建立保护并管理考古、历史及艺术遗产的标准,兹宣布:为最有效保护并寻回文化珍品而采取国家级和国际级步骤至为重要,并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公约的宗旨为鉴别、登记、保护并保卫构成美洲各国文化遗产的财产,以便:(1)防止文化财产的出口或进口;并(2)促进美洲各国间为相互认识和欣赏其文化财产而进行的合作。
  第二条    前条所称文化财产系指包括于下列各类者:
   (1)存在于同欧洲文化接触以前的纪念物、物品、遭毁坏建筑物的块片及属于美洲文化的考古材料,以及与该文化有关的人类、动物和植物的遗存;
   (2)自殖民时期和19世纪以来的具有艺术、实用或人种学性质的完整的或成块的纪念物、建筑物和物品;
   (3)图书馆和档案馆;古版书籍和手稿;1850年以前出版的书籍及其他出版物、图解、地图和文件;
   (4)源自1850年以后为各缔约国登录为文化财产的所有物品,但须该等缔约国已将上述登录通知本条约其他各方;
   (5)任何缔约国特别宣布为包括于本公约范围内的所有文化财产。
  第三条     上条所包括文化财产应受到最大程度的国际级保护,并且除非于文化财产所有国为促进对其民族文化的了解而准许出口,其出口和进口应被视为非法。
  第四条    本公约各当事国间关于第二条的定义和类别适用于特定财产的任何分歧应由泛美教育、科学及文化理事会根据泛美文化委员会的意见予以最终解决。
  第五条    第一国家的文化遗产,包括于其领土内发现或创造的第二条所述财产和经合法取得的源自国外的财产项目。
  第六条     每一缔约国对其文化遗产所进行的控制和为重新取得属于它的财产项目所可能采取的任何行动不受限制。
  第七条    关于文化财产所有权的规则及文化财产于每一国领土内的转让应由国内立法予以规定。为了防止此类物品的非法贸易,应鼓励下述措施:
   (1)对受保护文化财产的收藏和转让予以登记;
   (2)对从事此等财产销售和购买的部门所进行交易予以登记;
   (3)禁止从其他国家进口未经适当核证和许可的文化财产。
  第八条     每一国家负责鉴别、登记、保护、保存并保卫其文化遗产,在履行这些职责时,每一国家承允鼓励:
   (1)根据其各自宪法标准,拟订为有效保护该遗产免于因疏忽或保存工作不当而产生的毁坏所需规则和立法规定;
   (2)建立专门负责保护和保卫文化财产的技术机构;
   (3)建立并保存文化财产目录和案卷,以便能够予以鉴别并确定其所在;
   (4)建立并发展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及保护和保存文化财产的其他中心。
   (5)划定并保护考古遗址及历史或艺术意义的场所;
   (6)由科学机构在负责考古遗产的国家机构的合作下勘探、发掘、调查及保存考古遗址和物品。
  第九条    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允采取其可能认为对防止并制止文化财产非法出口、进口及转移有效的任何措施,以及财产被转移的情况下为将财产返还原属国所必需的措施。
  第十条    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允采取其可能认为对防止并制止文化财产非法出口、进口及转移有效的任何措施,以及财产被转移的情况下为将财产返还原属国所必需的措施。
  第十一条    当一缔约国政府获知一项文化财产非法出口时,可提请财产已被移往国政府注意,要求该政府采取措施以收回并返还该财产。此应经外交途径进行。请求应附以根据请求国法律证明非法转移有关财产的证据。该证据应由被请求国予以考虑。被请求国应使用一切可用合法手段以找到、收回并返还经请求的并为于公约生效后已被转移的文化财产。如果被请求国的法律要求为收回被非法进口或转移的外国文化财产进行法律诉讼,该法律诉讼应由该国主管当局在适当法院提起。请求国亦有权在被请求国内提起适当法律诉讼,以便得以收回被转移的财产并对负有责任者施以相应惩罚。
  第十二条     一俟被请求国能够做到,其应将被转移的文化财产返还给请求国。返还此等财产的费用应由被请求国支付,但不妨碍该国为使上述支出得到偿付而采取的措施或行动。
  第十三条    不应对根据第十二条规定返还的文化财产课以税收或行政管理费。
  第十四条    对破坏文化财产完整性的犯罪或由于非法出口或进口文化财产的犯罪的责任者,如有引渡条约,按照引渡条约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各缔约国负有义务通过采取下列措施在相互了解与欣赏其文化价值方面进行合作:
   (1)经相关政府机构许可,促进来自其他国家的文化财产和其在国外的文化财产为教育、科学及文化目的的流通、交流和展览;
   (2)促进关于文化财产及考古发掘和发现的情报交流。
  第十六条    为位于其所属文化遗产国家之外的博物馆、展览馆或科学机构所租借的物品,不应由于公的或私的诉讼而予没收。
  第十七条     为实现本公约的目标,美洲国家组织总秘书处负责:
   (1)确保本公约的实施并行之有效;
   (2)促进采取旨在保护和保存属于美洲各国文化财产的集体措施;
   (3)建立具有特别价值、包括可移动和不可移动文化财产的泛美登记册;
   (4)促进此方面国家立法的协调;
   (5)给予并安排各缔约国所可能要求的任何技术性合作;
   (6)传播关于各缔约国文化财产及本公约目标的情报资料;
   (7)促进各缔约国间文化财产的流通、交通及展览。
  第十八条     本公约任何规定,不应妨碍各缔约国缔结有关其文化遗产的双边或多边协议,亦不应限制任何可能有效的为相同目的的协议的适用。
  第十九条    本公约应开放供美洲国家组织各成员国签署并供任何国家加入。
  第二十条    本公约应由各签署国根据其各自宪法程序予以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原件文书,其西班牙文、法文、英文和葡萄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交存于美洲国家组织总秘书处,其应将经核证无误副本分送各签署国以供批准。批准文书应交存于美洲国家组织总秘书处,其应将交存通知各签署国政府。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应在批准公约的各国间,依其批准文书交存的次序而生效。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应无限期有效;但是任何当事另可以废止公约。废约应告知美洲国家组织总秘书处,总秘书处应将此通知其他各缔约国。废约之日起一年,公约应对废约国终止生效,而对其他各缔约国仍为有效。

 

责任编辑:杨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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