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德国生效)

(1954年,海牙)
       
发文时间:1967-11-11
生效日期:1967-11-11

德国于1967年8月11日批准该公约,同年11月11日,该公约在联邦德国正式生效。
 
    《保护考古遗产的欧洲公约》(1969年5月6日,伦敦)。1975年1月21日联邦德国批准该公约,同年4月21日,该公约在联邦德国正式生效。
   
   相关的国家立法 1955年8月6日通过的保护德国文化财产以防其出口法,已公布在联邦公报第1部分第501页上。
    联邦德国由10个州组成。而且,根据联邦德国宪法,柏林属联邦德国的土地,但是对这一宪法条款三个西方大国有所保留。它也因此而被搁置起来了。如果联邦法律是专门针对柏林进行的立法,它就仅适用于柏林。
    根据联邦宪法,各州有义务保护属于本州的、位于其境内的文化财产。相反,从联邦德国出口文化财产则由联邦政府管辖并受联邦法律的制约。
    本文只分析并转述1955年8月6日通过的保护德国文化财产法的条款,其适用范围已扩大到柏林。各州有关保护的其它方面的立法将不在本文中转述。
    有关包括柏林在内的11个州的立法,特别是保护纪念物法保护着可移动文化财产和纪念建筑。“可移动文化财产”是指可移动的考古发现物以及其他具有科学、艺术或历史价值的可移动物品,保存它们正是基于上述有利于公众利益的理由。最重要的保护措施包括:列出有价值文化财产的清单,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提供有关情况和保存文化财产的义务,并且如果需要采用保护措施,或文化财产如需要变卖、改动或销毁,应向当局提出申请等。违反上述规定的,将被处以罚款。例如在巴伐利亚,最高的罚款数额达500,000马克。属于集体的文化财产,绝大多数州根据需要都制定了补充性保护措施,即文化财产被售卖之前应获得更高一级当局的批准。属于教堂所有的文化财产的保护程序因有管理教堂和国家关系的特别规则而被简化,虽然原则上国家保护文化财产的立法仍对其有约束力。
    受1955年8月6日的联邦法律①(①本法不适用于国家所有文化财产,包括教堂所有文化财产。)保护的文化财产是指“艺术品和其他文化财产,包括图书资料”,它们的出口或无论以什么方式运出,都会使德国文化遗产遭受实质性的损失。
    这类文化财产被列入“国家珍贵文化财产清单”,各州都持有这种清单。此外,联邦内务部长还持有一份完整的“国家珍贵文化财产清单”。
    如果已登记的物品被移动、丢失或损毁,应立即通知主管部门。如果已登记的文化财产被移到另一个州,应一并移交该文化财产的细目。
    出口未登记文化财产是不合法的。文化财产一经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出口。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德国文化财产的重要利益高于其他一切利益,不得批准其出口。
    如果出口申请未被批准,所有人因财政方面的拮据被迫售卖此一物品的,国家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受保护文化财产的定义 1955年的保护德国文化财产以防其出口法 
   第1部分 艺术品及其他文化财产(不包括档案资料)
   第1条 1.艺术品及其他文化财产,包括图书资料,将其从本法的适用范围内运出将会给德国文化遗产带来实质性损失①。(①本法不适用于公共所有包括教堂所有的文化财产??见本书转载的题为“负责保护的机构和部门”这一标题内的第18、19条。)
 
   保护的范围 清单和登记表
    1975年法
    第1条
      1.从本法的适用范围之内将艺术品和其他文化财产运出会给德国文化遗产带来实质性损失的,在本法生效后,应将这些财产列入其所在州的“国家珍贵文化财产清单”。该清单应根据需要不断增补。
    2.如已登记的文化财产从本法的适用范围之内的一地运往另一地,登记表继续有效。
    第3条 1.登记可能受到申请权或其他职权的影响。①(第3条全文转载在“负责保护的机构和部门”这一标题下。)
    第6条
      1.清单的每一次登记和变更都应通知相关的部门和联邦内务部长,并由州的最高当局依该州的法律在联邦公报上予以公布,但不提及登记的文化财产的所有人及文化财产的位置。
     2.联邦内务部长应持有一份由各州的清单组成的“国家珍贵文化财产完整清单”。
    第7条
      1.如果从登记表在联邦公报上公布之日起五年以后,而且如果情况已发生本质性的变化,所有人可以向州的最高当局申请解除登记。
    2.与登记一样,解除登记亦应按上述第6条的规定予以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和联邦内务部长。
    第9条
      3.如果已登记的文化财产超出短期内临时从一州被移往另一州的时间范围,文化财产的细目也要一同转交该州。
 
    所有人、占有人、控制人以及有关部门的权利与义务 1955年法
    第9条
      1.如果已登记的文化财产被从联邦德国境内的一地移往另一地,或被丢失、损坏,其持有人都应立即通知州的最高当局,然后再由其通知联邦内务部长。如果文化财产的持有人发生变化,原持有人和新持有人都应通知有关当局。
     2.如果文化财产所有人和持有人不是同一个人,其所有人亦应通知有关当局。


    第1条
      3.按照特别法律规定,已登记的物品在调节税和其他税款方面享有优惠待遇。
 
    出口规定 1955年法
    第1条 4.经过批准才能出口已登记的文化财产。出口文化财产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如果在特殊情况下,德国文化遗产的利益高于其他一切利益,其出口将被否决。
    第4条 已经开始登记的文化财产,登记撤销前此一文化财产不得出口。
    第8条 如果出口申请被最终否决,而且此一文化财产的所有人因财政拮据的原因被迫出卖这一文化财产,该财产所在州的最高当局在与联邦内务部长协商后,在充分考虑第1条第(3)段①(①第1条第(3)段转载在“所有人、占有人、控制人和有关部门的权利和义务”这一标题下。)规定的优惠税的前提下将公正解决这一问题。
 
    犯罪和刑罚 1955年法


    第16条
      1.任何人未经批准(a)出口已登记的文化财产或档案资料;或(b)违反本法所适应地区的临时性出口禁令(第4条和第11条(2)②(②第4条转载在题目为“出口规定”标题下,第11条是有关谋取材料的规定。),出口根据本法需要登记,但未登记完毕的文化财产或档案资料,将被判处监禁,并处或单处以最多300,000马克的罚款。
    2.此种企图亦将受到惩处。
    3.除惩处之外,还可判处没收此一文化财产或受保护的档案资料。没收应有益于将该文化财产或档案资料列入清单或准备列入清单而予以保护的州。如果不能对某一个人提起诉讼或加以判决,可以单处没收。
    第17条 没有按第9条和第14条①(①第9条转载在“所有人、占有人、控制人和有关部门的权利和义务”这一标题下,第14条是关于档案资料的规定。)的规定履行自己的通知义务的,是行政违法。它将被判罚款。

    负责保护的机构和部门 1955年法
    第2条
     1.州的最高当局决定应否将文化财产列入清单。
    2.在做出决定之前,州的最高当局应与由它任命的专家委员会进行协商。此一委员会由5人组成。一名专家应根据联邦内务部长的提议予以任命。任命的专家,将从行政部门、大学教师、私人收藏家、艺术品商或古董商的专家中挑选。
    第3条
     1.登记可能受到申请权或其他职权的影响。州政府有权通过法律公告印制申请表格,它也可以将此种权利交州的有关最高部门行使。
    2.为保护德国的公共利益,联邦内务部长可以请求将文化财产列入清单。
     第5条
     1.联邦内务部长应决定是否同意授权出口已登记的文化财产(第1条第4段①(①第1条第4段转载在“出口规定”这一标题下。))。
    2.在做出决定之前,联邦内务部长应听取他所指定的专家委员会的意见。专家委员会应由5名成员组成,一名根据议会的提议任命,两名以上的专家将根据文化财产已被其列入清单的州的提议任命。所任命的专家,应从政府机构、大学教师、私人收藏家、艺术品商和古董商的专家中挑选。
    第18条 本法不适用国家所有的全国性的文化财产和档案资料,只要它是由联邦或州的最高当局进行售卖。按照专门的法律规定,他们的售卖需由行政监督机关批准。
    第19条 本法亦不适用于归教堂和作为公益法人对待的宗教团体所有的文化财产,也不适用于归教堂监督管理的机构和组织的文化财产。只要是在依照公共法律的前提下按他们自己的规则经教堂管理机构批准,或是根据法律规定,将珍贵的文化财产售卖给有关国家机构。但是,在做出批准售卖的决定之前,根据本法的规定,应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责任编辑:杨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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