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出国(境)展览管理规定(试行)

            
发文单位:国家文物局
文      号:(国家文物局“文物外发[1997]29号”)
发文时间:1997-7-1
生效日期:1997-7-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出国(境)展览的统一管理,严格审批程序和权限,确定保护出国(境)展览的文物安全,使文物出国(境)展览更好地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为我国改革开放事业和总体外交路线服务,取得最佳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文物出国(境)展览是指我国在外国及境外举办的各类文物展览。
   1.     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间文化交流协定确定的文物展览。
   2.     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与外国省市间的友好交流举办的文物展览。
   3.     我国有关博物馆与国外博物馆之间为学术交流而举办的文物展览。
   4.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举办的文物展览。
   5.     在台湾、澳门举办的文物展览。
   第三条     文物出国(境)展览的展品必须是经文物部门注册、登记、确定级别的,其中主要展品应是在国内报刊发表或国内正式展出过的。
   第四条     为确保出国(境)展览文物的安全,易损文物、一级孤品及元代以前(含元代)绘画,不得出国(境)展览。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出国(境)展览的归口管理和宏观调控,其职责是:
   1.     统筹安排和组织大型文物出国(境)展览。
   2.     协调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物出国(境)展览计划。
   3.     认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文物出国(境)展览的资格。
   4.     监督和检查文物出国(境)展览的情况。
   5.     查处文物出国(境)展览中有重大影响的违纪事件。
   第六条     出国(境)文物展览一般采取有偿展出的方式,但不采取租赁方式。
   第二章     文物出国(境)展览组织者的资格
   第七条     下列部门和机构经国家文物局审核认定后,可取得承办文物出国(境)展览资格:
   1.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文物局。
   2.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博物馆。
   3.     具有较丰富的文物藏品、具备较好的文物保管条件和陈列展示水平、具有一定的专业研究力量的博物馆。
   4.     经国家文物局授权专门从事文物出国(境)展览的单位。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文物局与中国文物交流中心等,经批准后可具有代行第七条第三项所列单位统筹办理有关文物出国(境)展览的资格。
   第三章     文物出国(境)展览项目的审批
   第九条     项目报批程序:
   1.     由展览主办单位向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文物局提出项目申请并附有关资料。
   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文物局对项目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认定合格后于6个月前报国家文物局。
   3.     展览主办单位是国家文物局直属单位的,展览项目直接报国家文物局。
   4.     展览项目经国家文物局审核后报文化部或国务院审批。展品超过一百二十件(套)或展品中一级文物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展览项目报国务院审批;展品在一百二十件(套)(含一百二十件)以内或一级品占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展览项目,报文化部审批。
   5.     展览项目经批准后,文物出国(境)展览的协议书(草案)、目录、估价单由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十条     申报项目必须提供下列文件:
   1.     合作方的有关背景资料、资信证明、邀请信。
   2.     双方草签的展览意向书或协议书草案。
     协议书内容包括:
   (1)     展览举办单位、机构、所在地及国别;
   (2)     展览的名称、时间、出展场地;
   (3)     展品的安全、运输、保险、赔偿的责任和费用;
   (4)     展品的点交方式及地点;
   (5)     展览代表团、随展人员的安排及其费用支付情况;
   (6)     展览费用的支付方式;
   (7)     展览印刷品照片的提供及利益分配。
   3.     展品目录和展品估计。
    展品目录按国家文物局颁发的统一表格填写,并附清单,填写内容包括:
   (1)     文物的名称、年代、级别、尺寸、质地、来源;
   (2)     展品展出和发表情况;
   (3)     展品照片;
   (4)     展品的状况。
    展品估价必须按文物自身的价值进行估算,不得根据对方的要求随意更改、降低估价。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作出有关文物出国(境)展览承诺或擅自与外国签定有关文物出国(境)展览的正式协议书。
   第十二条     文物出国(境)展览协议书、展品目录、展品估价等,一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要改须重新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十三条     出国展览应严格遵守协议规定的展期,一般不予延长。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在展览结束前三个月经国家文物局按有关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与对方正式签约。
   第四章     文物出国(境)展览的人员派出及其他
   第十四条     文物出国(境)展览代表团人员的组成应以文物部门人员为主,必须有熟悉文物展览的专业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文物出国(境)展览,必须配备随展组监督协议执行情况。随展组人员应选派热爱祖国,忠于祖国,有强烈的责任心,熟悉展品情况的博物馆馆员以上人员(或从事文物保管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参加,其中必须包括具有文物保管工作经验的人员。大型文物展随展组组长应由具有副研以上职称的业务人员担任。随展人员必须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维护民族尊严,在对外交流中不卑不亢,严格遵守外事纪律。
   第十六条     为确保文物安全,各出展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包装工作。
   第十七条     制作展览图录的照片原则上由我方提供,不得允许对方自行摄制。重要文物展览的电视宣传和文告需要摄录展品的事先应征得我方主办单位的同意,未经批准,不得允许对方随意摄录。
   第十八条     各主办单位在展览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国家文物局写出有关文物安全及展出情况的正式报告。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与对方签定展览协议的,国家文物局有权终止展览项目,并对有关人员予以警告、通报、暂停或取消举办文物出国(境)展览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申报展览项目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国家文物局有权立即停止其举办文物出国(境)展览活动,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文物出国(境)展览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使文物受到损害,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国家文物局有权给予取消其参与文物出国(境)展览资格,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直接领导者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外系统展览涉及文物出境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原发布的规定凡有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内容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执行。

 

责任编辑: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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