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失文物追索国际公约 为何没有约束性

中国是世界文物大国之一,然百余年来,中国多次受西方列强入侵,其间不计其数的文物被掠夺和毁损,大量珍贵文物流失海外。近年,世界范围内文物被盗及非法出口现象严重,我国也不例外,由于文物法规不健全,拍卖市场不规范以及执法不严,文物仍以惊人数量流失。为保护祖国文化遗产,我国在加强打击文物犯罪的同时,也日益关注海外流失文物的追索和回购。

海外流失文物的追索与归还必须藉由国际合作才可实现,除外交合作外,必然要依据国际法律框架下的实体与程序规则进行。而现今有关流失文物追索的国际公约,在实际操作中又面临诸多问题。

一、现今关于流失文物 追索的全球性国际公约

人类劫掠和非法交易文物的历史由来已久,对此国际上几乎一直没有任何普遍有效的法律、道德乃至伦理上的约束, 征服者掠夺被占地区的文物作为战利品更一度被视为理所当然。两次世界大战在给人类带来创痛之外,也对各国的文化财产造成空前损害。有鉴于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结了此前关于武装冲突中保护文化财产的国际惯例与国际公约 ,于1954年海牙会议首次制定了专门在武装冲突时对文化财产予以保护的全球性公约《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及其议定书。 公约强调各缔约国在平时即应对文化财产加以保护, 禁止在武装冲突时对文化财产进行盗窃、抢劫、侵占、报复等行为。 公约确立的“全人类文化遗产的国际保护”,“对破坏文化财产应负有责任”等重要原则,奠定了文化遗产保护国际法律框架的基础。而对被劫掠文物的归还,议定书规定:“每一缔约国应在敌对行为终止时,向先前被占领领土主管当局返还处于其领土内的文化财产”, 此规定比较笼统,却开了文化财产国际保护机制中流失文物归还的先河,也因被广泛认可而发展成为国际习惯法。

在武装冲突时对文化财产给予国际保护固然重要,禁止和防止文物的非法国际流转也不可或缺。在1964年大会建议的基础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70年通过《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其宗旨是通过建立一种各国间的合作体系和文化遗产流动中的道德标准来加强国际上的一致行动。也即,当一国的文化遗产遭到劫掠时,它可以吁请有关国家的协助,而在这些行动中各缔约国采用的是统一的标准。” 该公约承认国际合作是保护各国文化财产免遭非法进出口和所有权非法转让而产生的各种危险的最有效方法之一,要求各缔约国采取措施,有效行使防止文化财产非法进出口和非法转让的职责, 并主要通过外交手段进行文物的“返还和归还”。 迄今已有91个国家批准加入该公约, 使之成为目前最重要的控制文物非法流转的国际公约。

然而,1970年公约存有不少不足,一些因草拟过程中无法解决的问题而遗留的法律漏洞,尤其是私法方面的问题,严重影响对文物的系统保护。为此,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委托,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组织专家组研究草拟有关草案,于1995年6月在罗马外交大会上通过《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 。公约适用范围包括:国际范围内返还被盗文物的请求和归还违反文物出口法律走私出国的文物的请求。 公约确立了被盗文物返还的三个原则:非法挖掘的文物也视为被盗; 被盗文物的持有者应该归还被盗文物; 被盗文物的善意取得人在归还文物时,有权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 与前两个公约相比,该公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而且,公约严格限定于私法框架,“没有任何有关公法领域的规定”, 不同于规定缔约国负有诸多行政性义务的海牙公约和1970年公约。

二、对上述公约的评述与我国追索文物将面临的有关法律问题

上述三个国际公约构建的流失文物追索的国际法律制度,无疑对各国打击劫掠文物,追索海外流失文物,保护文化遗产发挥积极的作用。埃及、希腊、中国等主要文物流失国曾先后依据公约,通过法律与外交手段,收回部分流落海外的珍贵文物。然而,与各国流失文物总量相比,依据公约成功追索的文物实在微不足道。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四十年来,海牙公约及其议定书未能有效约束武装冲突中破坏文物的行为,阿富汗、前南、柬埔寨等地区性武装冲突,都使当地的大量珍贵文物惨遭劫掠和盗运; 而1970年公约通过近三十年来,世界范围内文物被盗及非法出口数量不降反升。因此,在国际公约取得一定成效的背后,我们仍应对它们构建的国际法律制度的有效性和约束力打上大大的问号,看到中国在追索海外流失文物时面临的种种法律层面的问题。

1、公约的追溯力。这将是中国追索海外流失文物面临的最大问题。海牙公约及其议定书和1970年公约中均没有明确规定有无溯及力的条款,依国际法原则与惯例,通常认为该两项公约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文物劫掠和非法出口没有溯及力。 1995年公约规定,公约被盗文物的返还只适用于公约对请求返还被盗文物的国家生效后从该国盗走的文物或位于某一公约已生效的缔约国境内的文物,非法出口文物的归还只适用于公约已在请求归还的国家和被请求国家均生效后被盗或非法出口的文物。因此,1995年公约仍没有溯及力,尽管公约又规定这既不使公约生效前的文物盗运合法化,也不影响各国对此前流失文物追索的权利。

针对1995年公约明示无溯及力的状况,中国政府于1996年签署该公约时对公约的实施声明保留对历史上被非法掠夺文物的追索的权利。 该声明表明了中国等多数文物严重流失国家的相同立场:加入无溯及力的公约,并不意味着放弃对公约生效前被掠夺和非法出口文物要求归还的权利。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也曾于1995年提出一项原则:任何因战争原因而被抢夺或丢失的文物都应归还,没有任何时间限制。中国国家文物局有关专家指出,“没有任何时间限制”有两方面含义,一是不论战争何时发生,二是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归还要求。 应该说,“战争期间掠夺的文物必须归还”早在十九世纪就被确立为一项“国际” (西方“文明国家”间)习惯法规则, 但在它们对亚非拉国家的战争中被根本践踏了。二战期间,希特勒率先打破该惯例,洗劫大量文物,因此催生了1954年海牙公约的议定书。但一般认为议定书没有追溯力。在广大文物流失国的长期努力下,关于“战争期间掠夺文物”的归还原则曾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确认,对此,西方文物进口国态度暧昧,由于各国对该原则态度尚不一致,实践中缺乏长期重复的行为,更未得到条文化的确定,该原则要被确立为现代国际法原则或发展为国际习惯法还需很长的时日。所以,目前对于鸦片战争以来在战争期间被掠夺的文物,中国通过国际法律制度的救济途径追索的可能性很小,因为文物进口国是不会在没有公约约束的情况下主动归还此前获取的不义之财的。此外,我国还有相当部分文物的流失是在清末民初无相关法律保障的情况下,以名为买卖,实以无偿或极低价贩运海外的。此类文物的追索,既无法依靠上述国际公约实现,又没有相关的国际法原则的约束,可能性更是微乎其微。因此,藉由现行国际公约追索海外流失文物,在没有赋予其溯及力的现实情况下,极大部分是相当困难的。

2、公约的拘束力。海牙公约及其议定书通过四十余年来,其确立的基本原则已得到国际社会的一致认可,并逐步形成国际习惯法原则。但这些规定在近二十年内发生的地区性武装冲突中未能充分证明其有效性与拘束力。是否经得起诸如二战之类的严峻考验,就更值得怀疑。与海牙公约相比,1970年公约虽缔约国众多,然而,以中国、埃及等为代表的文物出口国是缔约国的主体,而文物进口国中仅美国、法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四国加入该公约。英国、德国、北欧国家和日本的“缺席”,使缔约国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公约的有效性也大打折扣。这些至今仍不愿加入公约的国家,提出过种种经不起推敲的拒绝理由。因为这些国家如果接受国际公约的约束,其拥有的大量来自外国的文物将面临被追索的危险,不仅其藏品将缩水,并终日疲于应付他国的追索,而且其放任的非法文物市场将无法运作,可观的“商业利润”也将失去。可以说,1970年公约未能有效发挥应有的作用,与这些国家拒绝加入公约,对非法文物交易坐视不管,放任非法文物市场,从而刺激全球盗运活动有直接关系。只是当文物盗运的猖獗蔓延开始危及它们自身的文化遗产时,这些隔岸观火甚至助纣为虐的国家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但目前仍没有迹象表明它们将加入公约。1995年公约通过后,英国又一次以公约对文物定义不明确和追索时效过长等理由拒绝加入公约。日本则干脆保持沉默,不置可否。因此,1995年公约的缔约国仍主要限于文物出口国,其约束力也很有限。尽管国际艺术品专家长期以来一直谴责英国政府拒绝签署相关国际公约,暗中助长了对艺术品的盗窃、走私和毁损行为,并呼吁英国政府尽快签署有关公约。 但在国际法层面没有有效的强制和监督机制的前提下,尚无可能让这些国家自动接受有关公约的约束,承担归还文物的义务。由此,中国政府依据国际追索公约生效后流失的文物,仅从被追索的对象国而言,就相当有限,对以英国等囤积了大量非法流入文物的国家而言,尚不可能依据公约追索流失文物。

3、公约适用的文物范围。三个公约对文物的定义与范畴的界定基本相同。海牙公约的规定相对笼统, 1970年与1995年公约对文物的定义则完全一致,这无疑有助于促使各国同时加入两个公约,并利用该一致性依据公约追索。海牙议定书适用的返还文物是指武装冲突期间“直接或间接”从“所占领土上输出”的文物,即武装冲突期间“在被占领土盗窃、抢劫或侵占”而获得的文物。1970年公约明确规定公约缔约国“违反本公约所列的规定而造成的文化财产之进出口或所有权转让均属非法”。 该条引起很大争议,尽管公约主要适用于各国“明确指定”而被非法进出口的文物,在文物进口国看来,该条与公约其他条款结合可能意味着要求应向文物原主国归还其所指定的所有被盗和非法出口文物。 他们自然不愿意接受如此宽泛的适用范围。这也是他们拒绝加入公约的原因之一。即便是加入公约的美国,也因认为第三条的措辞 “神秘莫测” ,而通过保留不赋予其效力,限于实施公约第7条和第9条的规定。因此,第7条和第9条往往被认为是1970年公约最重要的条款。由于1970年公约多被认为不适用于被盗文物,非法文物商便利用这一法律漏洞将被盗文物通过文物市场的交易“过滤”为合法取得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艺术品专家逐渐意识到这一漏洞对公共和私人收藏的文物造成极大威胁,因此1995年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公约适用于国际范围内返还被盗文物的请求和归还违反文物出口国法律运出国境的文物的请求。”公约进一步规定非法发掘或合法发掘却非法截留的文物同样视为被盗文物, 而经有效许可证暂时出口却未按许可证有关条件归还的文物同样视为非法出口文物。 显然,该公约的适用范围既包括了被盗文物,又使非法出口文物的界定比较明确,与1970年公约第3条过于笼统而可能引起歧义的规定相比,无疑对流失文物归还有显著的促进作用。不过,1970年公约与1995年公约适用的文物在界定上又有一个根本不同,前者将国际合作的责任赋予各国政府,因此其适用的文物应是请求国明确指定的,对不愿主动采取措施而给予非政府主体以行动权的国家而言,这显然缺乏吸引力;后者建构于私法框架,并不要求文物经国家明确指定,使私人主体得以主动请求归还其被盗的文物,甚至该文物并未经登记或指定均不影响其追诉权。1995年公约的规定扩大了追索文物的范围,也是1970年公约的必要补充。但我国政府以外的民间主体由于不被视为国际法主体是否可以进行依据公约跨国追诉值得商榷。

4、公约对文物善意持有人的规定。被盗或非法出口的文物流失海外,多经拍卖甚至数易其手在文物市场上“过滤”为合法交易的文物,因为其持有人可能被认定为“善意”的。对善意持有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素有分歧,在多数英美法系国家,购买人不能因其善意便获得购买的盗窃物的所有权,法律往往优先保护原所有权人;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多有制度保护动产的善意购买人,据此,即便文物是盗窃的,法律也倾向于保护善意取得人而非原所有人。这往往给文物的追索造成相当的困难。对此,海牙议定书第4条规定:“负有义务防止文化财产从其所占领土输出的缔约国”应向返还文物的“善意持有人支付补偿金”。1970年公约则规定,请求返还文物国“须向不知情的买主或对该财产具有合法权利者给予公平的赔偿”。 该条措词的含糊显而易见,为避免使用“善意”的字眼,公约规定该类持有人为“不知情的买主或对该财产具有合法权利者”,这就产生一系列问题:不知情的买主是否曾主动了解文物的来源及相关情况?对消极的不知情的买主应否给予保护?这会否成为非法获取文物的规避理由?何为“具有合法权利者”?判定依据是什么?此外,何为“公平”的赔偿?难道文物原主国要以持有人拍卖所得的天价购回本应是自己的文物才 “公平”?因此,该款一直受到批评。而且,保护非法获取的文物的善意取得人,在实践中往往因买者疏于了解文物来源而买方也不主动披露的惯例,大大便利了非法文物通过转手合法化。尽管具有保护善意持有人传统的国家也逐渐意识到文物交易的特殊性,有意改变有关立法,但这个改变可能涉及这些国家宪法上如私有财产权等的基本制度,因此绝非易事。为此,1995年公约在综合各国对善意持有人的不同规定的基础上,吸取1970年公约的教训,作出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公约第4条规定:“持有者如果既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该文物是被盗的,并能证明在获取文物时已尽了审慎义务,便可在归还文物时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该补偿应符合被请求者所在国的法律。”对于持有人是否履行审慎义务,公约罗列了具体标准,即要考察获取文物时的所有情况,包括合同、价金、持有人是否咨询过有关机构或采取通常情况下应采取的合理措施等去了解任何可获知的登记情况和其他可能获得的文件及信息。 这一系列判定标准无疑将限制获得赔偿的善意持有人的范围,可以有效避免前述法律漏洞的滥用。不过,1995年公约对善意持有人的统一性规定是否会有积极的功效,还有待考验,将取决于公约的缔约国数量及大陆法系国家国内相关立法的实施及改变。鉴于部分国家向来对文物被盗文物持有人的所有权不予承认,而有强调被盗或非法出文物必须返还且不给予补偿的更严格或更有利于请求方的规定,1995年公约对此也给予肯定,允许这些缔约国在文物返还上采取更利于保护文物的措施。

5、公约的实行机制。A、请求归还文物的时效。对于文物大量流失的国家,请求归还文物的时效越长越好。而在另一些国家看来,对请求时效有明确限制才可以确保交易安全,保障交易双方的权利。海牙议定书对武装期间输出文物的归还没有任何时效的限制,对此的解释也尚有争议。同样,1970年公约也没有关于文物归还时效的规定,根据公约要求,各缔约国依照本国有关立法各自规定文物返还的时效。在文物进口国的坚持下,1995年公约达成了有关时效的统一而复杂的规定:被盗或非法出口的返还请求时效是自文物被盗或非法出口之日起50年,自文物得知下落与持有人的身份之日起请求时效为3年,但公共馆藏、寺庙、特定纪念地、考古挖掘等处被盗文物的请求在确知下落与持有人身份后不受3年时效的限制;任何缔约国可以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声明其返还请求适用75年的时效。 我国政府也声明:由于我国是主要的文物出口国,被盗文物主要是特定纪念地或者考古遗址组成部分的文物,或者属于公共收藏的文物,为了利于我国请求返还被盗文物,采用75年的返还请求时效。

B、提出请求的途径及相关程序。海牙议定书对此没有任何规定,通常认为请求返还武装冲突期间输出的文物应通过缔约国政府间的国际合作。1970年公约第7条第2款规定:“要求收回和归还失物必须通过外交部门进行,提出要求一方应提供使确定其收回或归还失物的要求的必要文件及其他证据,费用自理。”显然,依据该公约请求文物返还主要通过外交手段,但公约在要求各缔约国采取制定相关立法,制订文物清册等保护措施外,也吁请各国提供一定的司法救济途径,便利返还的诉讼请求。1995年公约则规定被盗或非法出口文物的返还请求可以向文物所在国的法庭或者有资格的机构 提起,请求方与被请求方可将争议提交法庭或其他有资格的机构审理或提交裁决,从而使各缔约国承担提供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并应确保有关程序正常运作,有关裁定得以执行等义务。但公约的规定仍过于原则,影响了其可操作性。

C、利用外国司法途径追索文物的其他问题。1995年公约赋予国家政府或私人主体通过被请求国司法途径进行文物追索的权利,也意味着文物追索很大程度上仍取决于被请求国的国内法规,各国不尽相同的实体规则与程序性规定则使文物追索的请求倍显复杂。在实体方面,文物追索的诉讼将涉及许多有待判定的事实与法律问题,包括文物来源地、原所有权的证明、流失文物落脚处和持有人的确切证据、文物的相关图文资料与各方专家的认证报告、持有人是否履行审慎义务、善意的判定、诉讼时效的审查、请求国文物法、进出口法的审查、冲突规则的适用、准据法的选择与查明等。程序上包括广泛全面的证据收集与认定,有关文物资料的获取、请求国与被请求国所涉法律的查明、复杂的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涉及众多部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程序等。因此,文物追索案件的诉讼往往历时数年,耗费双方大量人力物力,以致于不少案件最终以庭外和解告终。高昂的诉讼费用,复杂的程序,也使经济实力有限的文物请求国不堪重负。目前,冗长复杂的诉讼程序、高昂的费用,均是我国通过外国司法途径进行文物追索必须克服的困难。令人鼓舞的是,1995年公约生效后,我国已有几个成功依据公约追索被盗文物的先例。 而且,在未加入1970年公约和1995年公约的英国,也已有希腊等不依据公约而借助诉讼手段艰难追索回文物的案例。 而在尚未加入公约的德国,已有在诉讼中主动适用公约而使文物回归原主国的先例。

6、公约中的公法与私法分立的问题。在有公私法划分传统的国家看来,对文物的国家管制、出口交易限制等属于公法性质,应同文物的占有、取得、流转以至追索归还等私法规则截然分立。这种观点也大大影响了三个公约的制定。正是由于某些国家坚持公私法分立,才导致海牙公约与规定文物返还的议定书分立。同样,1970年公约亦重在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的措施,尤其以行政管理性质的居多,因此,被认为在文物追索和返还等私法问题上存有严重缺陷。而1995年公约则严格建立于私法框架内,在1970年公约构建的以行政手段为主的制度外,通过统一化的私法规则消弥了1970年公约刻意回避不同法系的差异可能带来的种种歧义与争议,并补充以可以通过私法规则确立的管辖权的救济手。必须承认,公私法规则分立,通过不同的公约协调适用,便利了追索与返还文物的实际操作。但这并未解决被请求国是否适用请求国国内文物法的问题。目前主要的文物请求国的文物法多视文物为国有财产,且附有种种管制,这类明显带有公法性质的法律的域外效力多受到被请求国法院的限制。在多数文物进口国,文物流转多由私法规则调整,除了可以通过冲突法规则适用外国民商法规则作为准据法外,被请求国法院往往倾向于限制外国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在本国的效力。尤其当请求国的法律完全禁止文物进出口,与被请求国对文物进出口管制极少的法律背道而驰时,被请求国法院自然不愿因接受请求国进出口管制法而影响本国允许的进出口自由,尽管在公约义务约束下,被请求国不得不有限制地进行出口管制,并适度地承认请求国法令的效力。目前这种承认极为有限。被请求国法院多对请求国的文物法进行审查,甄别其适用范围、时间效力、对争议文物的法律效力等等,结果多以拒绝适用而告终。 而且被请求国法院更不愿因承认外国公法的效力而干涉其认为属于私人领域的文物流转行为。近几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规则与德国联邦国际私法重组规则等的发展已开始使外国公法的承认适用成为可能。但类似发展仍较缓慢,范围有限。根深蒂固的公私法分立的理念与各国长期以来限制外国公法域外效力的实践仍是进行文物返还的诉讼过程中的一大障碍,对此,公约也无能为力。

三、全球性公约以外的相关机制、条约与自律政策的简评

1、“促进文化财产归还的政府间委员会” 的会议机制。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于1978年建立。它负责寻求便利文物归还或返还双边谈判的途径与方法,促进关于文物归还或返还的双边和多边合作等。 委员会没有对争议进行裁定的权利,主要提供协助解决文物返还或归还的谈判场所,通过会议机制向有关国家提出建议或居中进行调解。委员会成立以来,在促进各国文物归还,鼓励国际合作,交换法律信息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其会议机制的协调作用也可以从德国向土耳其归还7000逾件碑石,意大利向厄瓜多尔归还12000逾件前哥伦布时代的文物等成功先例得到印证。在近期引人关注的大英博物馆向希腊归还部分大理石雕塑的个案中,它又发挥了相当重要的作用。尽管委员会缺乏强制机制,但在三个国际公约均无追溯力的情况下,仍可在追索文物方面还是可资利用的。2、双边条约与地区性多边条约(措施)。依战争法与人道主义法惯例,双边和平条约中多会涉及文物的解决。 在1970年公约的推动下,更有部分国家签订双边和多边条约,进行文物保护的双边合作。例如美国与墨西哥间的《收回与归还被盗的有关考古、历史及文化财产合作公约》 。苏德两国为解决二战期间劫掠文物归还问题签订的双边条约。 又如,美洲国家组织《关于保护美洲国家出土文物、历史及艺术遗产的圣萨尔瓦多公约》,欧共体部长理事会《归还从一成员国非法输出的文物的指令》。 这类条约(措施),与全球性公约相配合,在不同层面和范围上构建控制文物非法流转、促进流失文物归还的法律机制。但条约仅对其成员国有拘束力,对其他国家的流失文物则网开一面,无法根本遏制黑市交易的猖獗。目前我国政府正在与一些国家尝试签订禁止非法进口文物的双边协议,如果成功,将减少中国文物走私海外的可能性而增加流失文物回归中国的可能性。

3、非政府组织的自律政策与规则。在文物的国际流转中,博物馆、文物交易商等是关键的环节。在教科文组织的影响下,国际博物馆协会、国际文化遗址委员会等非政府组织机构为了防止卷入国际非法文物贸易的争端,除对有关国际公约的拟定和有关国家立法施加积极的影响外,也制订了一些意在进行内部约束的自律政策与规则。如国际博物馆协会的《国际博协职业道德规范》、国际古代艺术品交易商协会《协会规则》等。这类自律政策与规则在流失文物索还的国际合作中确实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多具劝诫性质,“签订与执行存在着某些阻力”, 而且在文物追索的诉讼过程中发挥的将只是有限的佐证作用,对文物追索成功与否难有决定性效力。

四、结语

在一些西方艺术法专家看来,中国、埃及等文物出口国的“文物民族主义”应该让位于所谓的“文物国际主义”。文物出口国多是发展中国家,目前没有足够的能力保存大量的文物,而过于严格的文物管制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文物的黑市交易,与其让文物在其原主国因保管不善而毁损,不如留在发达的文物进口国接受完善的保管,让全人类共同享有。 这种仅仅看到发展中国家落后现实的所谓 “文物国际主义”,无视文物出口国文物保存技术的逐步改善,无视他们积极进行国际文物交流的行动,不尊重他们的文物主权和其国民的民族情感,以“人类共同享有的遗产”为幌子来为自己获得的不义之财辩驳,这种文过饰非的企图于法于理均不可接受。而英国等迟迟不加入国际公约的现实更使其心态昭显于天下。

对当年被明火执杖地掳去或以所谓购买和考察的借口暗暗被盗运的文物,我们如今只能在国际公约的框架下通过外交和法律的“费厄泼赖”的规则进行追索和回购,而且还会面临搪塞暧昧的态度甚至荒谬的狡辩,不免有些不情愿和无奈。近几年,我国已有数次依国际惯例与国际公约通过外交和外国司法途径索回被窃卖的文物,但与数以万计的流失文物相比,只是“冰山一角”。我们应看到,在平等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中,要在文物的追讨归还问题上获得共识,达成普遍遵守的国际公约尚需时日。而涉及文化财产保护的国际公约虽有十余个,却很不完善,整个规则体系只是由国际道义来维系,有效的约束机制更是匮乏,而且还为国际政治经济力量对比所左右且呈现“扶强抑弱”性。因此在上述国际法律框架下追索文物仍是困难重重,任重道远。只有坚持追索历史上流失文物的严正立场,联合主要文物出口国共同行动,外交与法律手段并用,政府部门与民间组织相互配合,才有可能最大程度地追讨与回购流失文物。

责任编辑:Z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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