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遗开发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23日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继续审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进一步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原草案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可取消其资格并重新认定代表性传承人。有的常委委员和全国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提出,对于代表性传承人因身体等原因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全国人大法律委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非遗开发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今天提请继续审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增加规定,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原草案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也应当规定相应的义务。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应当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保护属于该项目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新增知识产权保护衔接规定今天提请继续审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增加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与其他法律衔接性规定。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本法应当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对于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本法可作适当衔接性规定。
为此,草案增加一款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境外个人调查报省级批准
今天提请继续审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规定,境外个人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也要报省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原草案对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国境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审批程序分别作出了规定。其中,境外个人在我国境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境外个人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同境外组织适用同样的批准程序,并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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