馆藏文物退出机制研究

 关于馆藏文物退出机制,《文物保护法》第四章规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其他馆藏文物损毁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核查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现状与存在问题

 

  目前在馆藏文物退出机制的实践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有法不依。对已经被人为或自然损毁、无法修复的馆藏文物,一般都原状保存而不采取退出馆藏或注销的办法,因为法人都不愿意承担前任或自己的责任;对已经被盗、被抢或已经遗失(包括被借入方)的馆藏文物,尽管有公安部门的证明,通常也不作注销处理。2005年文化部颁布的《博物馆管理办法》中有“不够本馆收藏标准,或因腐蚀损毁等原因无法修复并无继续保存价值的藏品,经本馆或受委托的专家委员会评估认定后,可以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申请退出馆藏”条,并对如何操作有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执行者寥寥。

 

  二是无法可依。博物馆之间馆藏文物的调拨和交换在《文物保护法》中没有列入文物退出机制(笔者认为,尽管是国有博物馆之间的调拨、交换,也涉及“国有资产”的转移,除了办理文物移交手续之外,还应该办理“国有资产”的转移手续);《文物保护法》规定的退出文物中有的已经完全损坏,不再有保存价值,这就涉及“国有资产”的灭失,应该有注销手续办理的规定;对于“不够本馆收藏标准”文物的退出馆藏后没有如何处置的规定;对于赝品的退出机制,文物保护法没有规定;对于无保留价值的文物(如大量的陶瓷标本、建筑材料等)的处置要有规范,目前存在随意处置的问题;对于已经编目入藏的文物中需要落实政策退还的部分,各地的处理方法各异;《文物保护法》规定司法、海关涉案文物和考古出土文物应该及时移交给有关博物馆收藏,但是存在移交文物不够收藏标准的问题;关于民营博物馆已经注册的馆藏文物(已进入基本陈列序列和参加展览的本馆文物应视为“馆藏文物”)的退出应该有所规范,目前存在文物随意退出馆藏进入市场的问题。

 

  另外,还有一些概念需要明确。包括文物收藏单位之间的调拨、交换是否涉及馆藏文物退出机制;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退出馆藏的文物,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中没有愿意接受的单位,是否可以跨越所有制提供给愿意接受的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入藏(可附带一定条件)等。 

 

      对策与建议

 

  1.馆藏文物的退出和注销应当十分慎重,必须考虑到文物收藏单位的长远利益,不得影响收藏体系的完整性,不得注销核心藏品;随着科技的发达和认识水平的提高,有些文物在今后可以得到修复,一些存有疑问的“赝品”也可能被重新认识。

 

  2.对于数量庞大的一般文物重复品和与博物馆性质不符的文物是否应该退出,一般认为可以将其调拨、交换至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实现文物的合理利用。

 

  3.特殊时期纳入馆藏的文物(如“文革”期间的抄家物资)属于私人文物,必须退出馆藏,退还原主。对于无人认领的文物,应申请代管号。

 

  4.建立馆藏文物退出的标准和制度。

 

  5.建立馆藏文物退出、注销的程序。

 

  6.馆藏文物的退出须建立专门的业务档案。

 

  7.办理馆藏文物的注销手续,须有收藏单位法人代表、文物保管员、文物总账管理员、部门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账务注销。

 

  8.对于退出、注销的藏品的处置方式及去向要有规定,注销藏品所得必须用于文物征集;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及亲属、业务往来等密切相关人员不得接受或购买本单位注销的文物。

 

  《文物保护法》修订建议

 

  1.馆藏文物退出的定义

 

  馆藏文物的退出,应指其在文物收藏单位藏品序列中真正意义上的退出(或称注销、不再收藏),包括文物收藏单位系统之外的调拨、移交,不包括同系统文物收藏单位间调拨、交换等情况。

 

  2.馆藏文物退出的条件

 

  以下情况的馆藏文物可以退出:(1)不符合馆藏要求,与博物馆的性质、任务不相符;(2)被盗、被抢或者丢失;(3)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文物损毁;(4)赝品、复制品、辅助展品等;(5)一般意义的标本;(6)数量庞大的一般文物重复品;(7)政策退还;(8)其他情况。

 

  3.馆藏文物退出的程序应包括

 

  (1)文物收藏单位提出申请(应包括拟退出文物的名称、数量、退出原因与方式,并附详细目录、文物信息及照片);

 

  (2)专家初步评审与复审(经本单位或委托的专家委员会初步评估并通过后,报省级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复审);

 

  (3)公示(在全省范围内公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退出收藏的文物若有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愿意接收有关文物,则通过调拨、交换、借用等方式处理,自行终止退出馆藏程序);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退出文物的国有产权不得作改变;

 

  (4)批准与备案(一般文物经省级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珍贵文物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馆藏文物退出在批准以前不得擅自处置;

 

  (5)建立完整的退出文物档案(包括申报材料、评估、批复、凭证、单据、处置方式、文物归属等存入文物档案,并妥善保存、备查);

 

  (6)对已经退出和注销的馆藏文物要审慎处置,可归入文物资料类保管,也可按规定优先调拨或移交给公共文化、科研、教育机构。

责任编辑: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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