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民:古籍整理作品是有版权的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是我国关于“演绎作品”的规定,也就是说,只要你在尊重原作的基础上,对原作进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只要你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你作为“演绎作品”的作者,就单独享有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你只能保护你独有的对原作品的再创作的表达方式,但是你无权禁止他人对原作品再行“演绎”。这样也就会出现,他人对原作进行演绎,可能与你的演绎作品表达方式雷同,这种情况不属于侵权,这可能是演绎作品保护的困境所在。
分析对古籍加工整理的内容及意义,单纯的标点符号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为不具有独创性,但是一旦跟原作品结合,跟加工整理者对文章的理解结合,加标点就成了一种创造性劳动,就是体现了作者对文章理解的一种表达,这种表达具有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对文章的分段更能体现加工者的独创性劳动,因为对不分段的文章进行分段,明显使作品的表达方式发生了变化,也是作品加工整理者的创造性劳动,况且常常分段和加标点是结合一起,是在原作的基础上的再创作。改正错别字、填补漏字,单纯的更正错别字或者填补漏字,虽然是一种创造性的劳动,但是不具有著作权法的独创性,因为原作品的表达方式没有发生变化,因此不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可以跟加标点、分段相结合,恰恰能证明加工整理者的独创性劳动。修改注释、增加注释是非常明显的再创作行为,是在原作的基础上,产生了一种新的表达方式,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范围。撰写校勘记,就是在原作的基础上,等于独立创作完成了一份新作品,更应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综上分析,对古籍的加工整理,如果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产生了新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应该依据《著作权法》关于“演绎作品”的规定,而获得保护。实践中,个别败诉的案例,只是缺少证据证明他人对现有作品的“再创作”和自己的“再创作”存在抄袭、盗用关系。因为,对已有作品进行“再加工”,很容易和他人对已有作品“再加工”相同或者雷同。但是不能据此否定“演绎作品”的法律地位。只要是古籍加工整理者独立完成,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具有独创性,当相同或者雷同,应当注意的是,后出版的古籍整理作品的整理者应当证明自己从未接触过先作品。
古籍的整理加工具有特殊性,单单在“演绎作品”的规定里进行规定,还是显得保护不够,虽然基本理论原则具备,但还是缺乏操作性。比如,我们的著作权权利类型采用列举式,没有对“注释权、整理权”进行列举,这样一旦“演绎作品”被侵犯,权利人主张权利将面临困境,可能单单有个“复制权”拿来说事,显得非常无力。
因此,古籍整理作品版权保护具有特殊性,有必要在《著作权法》中进行强调和加强。第一,我国关于“演绎作品”的规定本来就非常单薄,研究不够深入;第二,“演绎作品”原来只是停留在学理层面,这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13条第2款,第一次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演绎作品”,有必要再行深入人心;第三,古籍整理作品虽然可以规定在“演绎作品”当中,但是关于演绎作品独有的财产权类型却没有进行列举,造成了实际操作的困境。修改草案对计算机软件程序都能规定一个单独的“修改权”,为何对“演绎作品”的“注释权、整理权”,不能再行规定?况且我国《版权法》1991年曾经有规定“注释权、整理权”的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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