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杰:学术批评的法律界限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学术规范和学术批评的蓬勃兴起,是中国学术界的一件大事。但是一直以来,学术批评似乎一直都只是“学术共同体”内部的事,与学术界之外的联系与相互影响并不多,尤其与法律特别是诉讼可以说是“参商不相见”。虽然以前也已经发生过学者之间因为发表批评文章而引起的名誉权侵权诉讼(影响较大的如余秋雨诉古远清案等),但由于当时学术批评尚未受到足够重视,这些案件并未引起太多的关注与思考,尤其是没有引发对学术批评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的思考。

最近发生的沈木珠教授夫妇诉学术批评网一案,已引起了学界广泛的关注,正是因为这是一个有关学术批评的法律定位的案件。与以往的类似案件相比,其最大的不同之处就在于该案将“学术批评与法律责任之间的界限”这个主题极其鲜明地烘托了出来。整个案件的内容都是围绕着这个主题。还有,当事人双方一方是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及其担任法学教授的丈夫,另一方则是学术批评的重要倡导者和实践者——学术批评网,且其创办人暨主持人又是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的教授,双方身份中如此浓重的法律色彩与学术批评色彩无形中更加重了该案件的象征意义,因为它具有这样的开创性意义,相信该案定然会对中国的学术界产生深远的影响。故此,笔者将上面的问题归纳为“学术批评的法律界限”。在对该案件作出法律分析的同时,笔者顺便提出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之下对该问题的一管之见,希望能引发学术界对法律怎样处理在引导学术批评健康发展与保护公民名誉权之间的关系这样一个复杂问题的深入探索。

二、案件的法律评析

笔者将案情归纳为八个法律问题,并提出了自己的法律解析:

问题一:南京市鼓楼区基层人民法院对此案有无管辖权?

关于名誉权侵权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有两个司法解释,分别于1993年和1998年做出,这里将其简称为1993年解释和1998年解释。

依1993年解释第四问“名誉权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和1998年解释第一问“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是有管辖权的。

问题二:学术批评网(下称“网站”)发表金的文章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首先,这里有一个前提性的问题,即网站发表金的文章这一行为在法律上如何定性的问题,对一问题的处理将直接影响到适用哪一条法律。应该明确,金的文章不是“文学作品”,故1993年解释第九问的第三款“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者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的规定,无法适用。该款不能适用的另一个原因是,网站不是“编辑出版单位”。

笔者认为,金的文章应该认定为“批评文章”,故而应当适用1993年解释的第八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在这里,如果法院认定金的文章在性质上不是第八问的“批评文章”,那么后面的法律推理就很难说了。但这样会大大压缩学术批评和争论自由的空间,法院大概不会如此冒天下之大不韪。

第二,依1993年解释的第八问,“发表批评文章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两个: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和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他人名誉受到损害这个不好认定,主要看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这一要件。所以,这里证据的作用就至关重要了。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若能证明文章内容失实,则被告要承担法律责任,否则,结果相反。

另有一个小问题:原告可否依1993年解释第七问的第二款和第三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主张赔偿?笔者认为不可,因为第二款与1993年解释的第八问之间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应优先适用特别法。

另外,1993年解释的第八问对“应认定为侵害他誉权人名”和“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情形都作出了规定,对此应该如何理解?这个问题相当重要,后文会有详细分析。

问题三:网站公开原告委托人的函件是否构成侵权?

该问题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可能以1993年七问二三款为依据。而笔者认为,这两款都不能支持原告。理由:被告只是将函件公开,没有主动制造其内容,不存在主动编造内容侮辱诽谤的情形。故第二款无法适用。关于第三款能否适用,焦点在于对“隐私材料”的认定上。笔者认为,该函件不能构成“隐私材料”,因为函件本身不含有使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任何内容,其内容只是原告对事实的声明和与网站交流的愿望,显然这些不可能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

问题四:网站又发表了史蒙鼓的文章,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此问题的处理同问题二,证据仍然是最关键的。

问题五:网站将以往的材料置顶,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该行为从法律上讲,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性质,其性质与前几项相同而被前几项吸收,故其法律后果与前面的相同。前面的若构成侵权,则此行为自然也是侵权,反之亦然。

问题六:网站公开原告的律师函是否构成侵权?

此问题的处理同问题三,且律师函更正式,更具有公开性。

问题七:1993年解释第十问中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形式只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五种,没有原告起诉书中“公布……的真实身份”这一责任形式,故无论原告胜诉与否,该请求都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问题八:关于精神损害问题:依1993年十问第四款“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有构成名誉权侵权了,才能主张赔偿。如果法院认为构成侵权,则法院对赔偿数额有裁量权。

三、由该案看学术批评的法律界限

由以上分析可知,名誉权和隐私(由于我国尚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而是将其作为名誉权来保护,所以这里只说隐私而不说隐私权)是否受到侵犯是本案的两大焦点。但应当看到,隐私是否受到侵犯只是在该案这样一个特例中出现的特别问题,在普通的学术批评中此问题并不常见。这是因为学术批评通常都是以已经发表的文章或者著作作为事实基础进行批评,既然已经发表,自无隐私问题存在之基础。故而,我们可以说,学术批评与法律责任产生关联的连接因素主要是学术批评对他人名誉权的影响,也就是说,学术批评的法律界限主要是指学术批评不能超出法律为保护公民的名誉权所设定的边界,因此这里将着重分析名誉权和学术批评在法律上的关系。

据笔者所知,目前我国对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只有1993年的司法解释的第八问,内容见上面的引述。可见,目前我国法律认定学术批评是否构成侵权的标准是从文章内容是否真实和有无侮辱他人人格两方面认定的,等于说法律从这两个方面给学术批评设定了一个界限——在此界限之内悉听尊便,一切自由,而一旦越过次界限则可能导致法律责任。总的说来,这样规定是相对合理的,能较好的保证学术批评的良性发展与保护隐私和名誉权之间的平衡。但立法条文的行文表述却使得这一本来具有相当合理性的法律制度产生了相当的问题,后文会有详细讨论。

还有一点值得注意,就是文章内容是否真实和有无侮辱他人人格这两个方面的重要性不是完全相同,而是有着明显的较大的区别的,即内容是否真实的“分量”要远远超过是否侮辱人格的“分量”。一方面,这是由学术批评的特定性质决定的。在学术批评之中,有时难免会使用一些比较激烈的词句,这是常见的也是正常的,不能仅仅因为批评文章中出现了这样的激烈的词句就认定侮辱了他人的人格。当然也不是说,只要进行学术批评就可以肆无忌惮的对他人人格进行激烈的负面评论而不需担心是否会招致法律上的责任,这就要考虑另一个方面了:从文章内容是否真实和有无侮辱他人人格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来看,在文章存在激烈词句的情形之下,文章的内容真实与否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决定了是否有无侮辱他人的人格情形,即在文章内容基本属实的情形下,即使文章含有大量的针对他人人格的激烈词句,也不能认定是法律意义上的、具有侵权法律后果的“侮辱他人人格”的情形。如果文章内容失实,则另当别论。

前面已经提到过,1993年的司法解释对何种情形构成侵犯名誉权和何种情形不构成侵犯名誉权都做出了规定。这就引发了两个紧密联系的问题:

第一,这样的行文表述是十分不妥的,原因有二。一是有悖于侵权法的原理和立法精神,因为这样的规定似乎是在说只有符合第二款规定的法定条件的,才不是侵犯名誉权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凡不符合该法定条件的,皆构成侵权。那么被认定为侵权的几率将会大大增加,其后果是“动辄得咎”——凡不能同时证明基本内容失实且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都构成侵权,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就成了“无侵权责任法定”,刚好与侵权法的侵权责任法定的法律原则背道而驰。二是该规定无形中赋予了法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相同案情不同判决结果的情形,造成司法的不统一和混乱。因为在实际案件中,由于举证的困难,会出现大量介于“内容失实,侮辱他人人格”和“基本内容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之间的模糊情形,此时案件应如何处理,依照该规定,则完全掌控于法院之手,导致判决结果的任意性和不确定性过大。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还有可能加剧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从而导致一系列不良后果。由于本案中证据比较充分、没有出现上述的“模糊情形”,所以矛盾并没有突出的表现出来。但这种隐患显然是非常巨大的,以后万一出现此种证据不充分的中间情形,依此法条的行文,法院很有可能作出有违法理的错误判决,这就会对学术界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打击学术批评和学术界自我监督的积极性,压缩学术自由的空间。所以,为了达到立法的科学性,也为了给学术自由和学术批评一个应有的宽松的法律环境,最好的处理办法是从立法层面上由最高人民法院撤销第二款。

第二,在司法解释已经作出如此规定的既定事实之下,应采取怎样的措施以最大限度的减小这种不利的可能呢?恐怕法律解释(在这里指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是唯一的答案。科学的、以法理为指导的法律解释,是弥补成文法诸多缺陷的极佳手段,是保证法律实现的一个重要保证。那么,应如何解释司法解释有这两款规定呢?笔者认为比较合理的解释是:立法机关的立法愿意是只有同时具备“内容失实”和“侮辱他人人格”这两个要件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而前款“基本内容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并不是不构成侵犯名誉权有实质标准,只是最高法院的一个强调性规定,其意图是强调法院到遇种有足够证据证明“基本内容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情形时,应当毫不含糊地认定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这样的一个法律解释便可以合理地解决立法行文不科学不严密带来的问题。另外,“内容失实”和“侮辱他人人格”这两个要件的重要性和分量,是不能等量齐观的,理由前面已经说过,在此不再重复。

要言之,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和法学原理,学术批评的法律界限是不能出现“内容失实,侮辱他人人格”(其含义如上所述)的情形。这就要求学者和相关单位在进行学术批评时,一定要有严谨的态度,以事实为基础进行批评,这也是学术批评自身的要求,是建设性学术批评的题中之义。从另一方面来说,这也应当是学术批评的唯一法律界限。除此之外,法律对学术批评不应有其他的限制。

责任编辑:罗少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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