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大学孟勤国:预付式消费卡的现状、问题及解决对策
摘要: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和监管制度上的缺失,预付式消费卡的发行正处于极其泛滥无序的状态,市场上充斥着五花八门的预付式消费卡。本文首先介绍预付式消费卡的现状,其次分析预付式消费卡所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最后探求解决这些法律问题的对策和措施。在这三方面的阐述过程中,本文围绕预付式消费卡的双重特征展开。预付式消费卡具有“消费合同”和“结算工具”的双重身份,一方面具有民事消费合同的特征,另一方又具有一定的金融属性。这种双重属性使预付式消费卡所带来的法律问题也主要表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经济金融秩序监管两大方面。针对这两方面的法律问题,本文亦从构建预付式消费卡的消费者保护制度和防范经济金融风险的监管制度两方面提出可行性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预付式消费卡 消费者权益保护 经济金融秩序监管
近年来,一些服务行业和销售行业纷纷以“会员卡”、“购物卡”的名义推出各种美容卡、健身卡、洗车卡、加油卡等预付费式消费卡,消费者通过向商家预先付费,购买档次不同的“会员卡”、“购物卡”,便可以享受不同程度的折扣优惠和方便。这些消费卡不仅为消费者提供了便利,也为经营者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好处,如累积资金和稳定客源,因而消费卡被认为是一种互利、双赢的经营模式。然而,由于目前我国对消费卡的规范存在法律上的空白,这种看似双赢的营销模式,实则造成了许多法律问题。一方面,因消费卡引起的消费纠纷越来越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且难以得到有效救济;另一方面,消费卡对经济金融秩序也造成了一定影响,消费卡中大量的沉淀资金的安全性无法得到保证,而且还为洗钱、逃税等犯罪行为提供了新途径。因而,加强对消费卡的监管是一个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一、预付式消费卡的现状
(一)预付式消费卡的概念、特性
预付式消费是指消费者为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向经营者预先交付一定的费用,从经营者或与经营者签约的第三方处获取消费卡,并在现在或将来通过出示消费卡按次或按期享受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新型消费方式。在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是一种预付式消费合同关系,预付式消费卡则是证明此种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消费者预先向商家或第三方支付一笔现金存入卡内,然后在一定期限内享受发卡人提供的持续性的商品消费或服务消费,消费者交付费用是履约行为,而合同在现金交付之前即已成立,只是还未生效。预付式消费卡表明消费者享有一定期限内要求商家为其提供约定的商品或服务的权利,同时发卡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商品或服务、并保证其商品或服务质量的义务。因此可以说预付式消费卡是一种支付结算工具、一种消费凭证或者说一种证权证券。
预付式消费卡具有以下三项特性:
1、不记名性,或称非人身专属性。预付式消费卡不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购卡和使用时不需要身份验证。 卡片余额以数字形式记载于卡内芯片或以书面形式记录在发卡人的财务系统中。由于消费卡的不记名性,在消费时经营者“认卡”不“认人”,一旦遗失不允许消费者挂失,消费者只能自行承担遗失的后果。
2、储值性。一般预付式消费卡都可不限次数、循环充值、重复使用,具有储值功能。消费者向经营者或第三方预先支付的货币金额被存储至卡内,其支付货币的时间点与实际消费商品或服务的时间点存在间隔,在不同消费者不断地预存资金与消费余额的过程中,消费卡内必然形成了一定量的沉淀资金。
3、证权性。预付消费卡是一种债权凭证,持卡消费者为权利人,经营者是义务人。卡片本身是持卡人享有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权利的证明。
(二)预付式消费卡的类型
目前市场上充斥着各种各样令人眼花缭乱的预付式消费卡,采用预付式消费卡的行业众多,涉及餐饮、零售、电讯、娱乐、美容形体、运动健身和城市运输等多个行业。尽管预付式消费卡的名目、种类众多,但从发行主体上看,归纳起来不外乎两类:一类是商家发行的预付式消费卡;另一类是第三方发行的预付式消费卡。对于这两类预付式消费卡,我国法律采取的态度并不相同,因而从此种分类角度分析,较容易厘清法律关系。
1、商家发行的预付式消费卡
商家发行的预付式消费卡是指消费卡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商家自己发行,消费卡的发行人与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商家是同一个主体。目前市面上广泛存在的即是此种预付式消费卡。
由于我国法律对此类消费卡的发行并不禁止,且没有相应的监管制度,大到全国连锁超市小到社区理发店都能发行,可以说此类消费卡的发行正处于泛滥无序状态。就笔者统计,目前较为常见的由商家发行的预付式消费卡主要有以下种类:美容美发卡、健身卡、高尔夫会员卡、游泳会员卡、商场超市购物卡、公交卡、电话费充值卡、电费充值卡、洗车卡、加油站加油卡、餐厅充值会员卡、网吧充值卡、KTV会员卡、洗浴卡、擦鞋卡、图书城购书卡、蛋糕面包连锁店消费卡、郊区度假山庄消费卡和国美、大中、苏宁等卖场的提货卡等。可以看出,发行此类消费卡的主体主要是从事日常便民服务行业的商家,其次是从事垄断性服务行业和开设高档消费会所的商家。
2、第三方发行的预付式消费卡
第三方发行的预付式消费卡是指由专门的发行机构(非金融机构)发行的预付式消费卡,其使用范围是除发行人以外的,与发行人签订协议,约定发行人发行的消费卡在购买其产品或服务时适用的商家。此时,消费卡的发行人与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商家并非同一主体,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是与发行人签约的商家。第三方发行的消费卡具有两大优势:一是其适用范围可以通过增加特约商户的方式不断扩展,随着使用范围的扩展和知名度增加,必然使得其使用率大大提高,这样各签约的商家都能从中获得更大利益,消费者也能在更大范围内享受用卡支付的便利;二是由专业的第三方发行,能够提供专业的服务和技术,从而保证预付式消费卡的安全性、保密性等。
与商家发行模式的监管真空相比,第三方发行的预付式消费卡要受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范。对于第三方发行模式,我国法律采取的态度是有限制的允许。由于第三方发行模式无论是在法律上、经济上还是技术上门槛要求都较高,这类卡的发行主体并不像商家发行模式下那么泛滥。此类预付式消费卡一般在经济发达的大城市中比较流行,而且存在“一城一卡” 的特点,如北京的资和信商通卡、上海的斯玛特购物卡、成都的和信通卡,以及武汉的银通消费卡。
以北京的资和信商通卡(以下简称“商通卡”)为例,它是由北京资和信担保集团下属商服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合作特约商户共同发行和管理的预付式消费卡。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颁布后,北京资和信商通卡获得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第三方支付牌照,其业务范围包括全国范围内的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以及互联网支付业务。作为北京规模最大的预付式消费卡发卡机构,资和信集团的特约商户包括百盛、家乐福等600余家卖场、超市、健身等商户。 商通卡拥有大量客户,但同其他所有第三方发行的预付式消费卡一样,员工福利和礼品市场是其主要客户来源。
(三)我国对预付式消费卡的法律规制
预付式消费卡本质上反映的是一种预付式消费合同关系,同时作为债权凭证又显示出一定的金融属性,故而,对预付式消费卡的法律规制主要体现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金融法规三个领域。在合同法上,预付式消费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在分则中无类似规定,只能适用合同法总则的一般规定,所以在此略去有关合同法部分的分析。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仅有一处提及预付式消费方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可见,我国允许预付式消费方式的存在,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权利义务由经营者和消费者自由协商,经营者违约时承担继续履行或退回预付款,以及支付利息和费用的民事责任。然而,该条文仅仅笼统规定经营者的违约责任,对于现实中大量存在的预付式消费卡纠纷,缺乏有针对性的预防性、遏制性措施。消费者在权利受到侵害后,只能根据此条文和《合同法》总则进行事后救济,而受商家配合、消费者举证等因素影响,此种追偿方式成本过大、难度过高,很难真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年颁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实施条例。依据该《办法》,非金融机构作为中介机构提供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业务,属于提供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应受到该办法的规范。该办法第二条第三款对该办法所称的预付卡做出了定义:“本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因而,实际上适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预付式消费卡仅包括前文所述的第三方发行的预付式消费卡,而不包括商家自己发行的预付式消费卡。也就是说,对于泛滥于邻里坊间的商家发行的预付式消费卡,该办法未纳入规制范围。
根据《办法》的规定,从事预付式消费卡发行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关于预付卡业务,《办法》制定了高准入门槛和严监管制度。在准入门槛上,从事预付卡业务的第三方机构,其组织形式必须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拟在全国范围内营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营业的则不低于3000万元,并且对出资人也有一定的资格要求。根据此规定,该行业中很大一部分第三方发卡机构因达不到注册资本的要求而被淘汰出局。在监管制度上,对第三方发卡机构的监管主要体现在发票、备付金、备付金账户和资本金这四个方面。这些规定对规范预付卡发行行为、防范信用风险、保障资金安全等方面起到了显著的效果。但是,由于《办法》只适用于第三方发行的预付式消费卡,对于商家发行的预付式消费卡所带来的金融风险,该办法没有解答。
二、预付式消费卡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由于法律规定和监管制度的缺乏,预付式消费卡引发了许多法律问题。因为预付式消费卡具有“消费合同”和“证权凭证”的双重身份,使得其所造成的法律问题也主要表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经济金融监管这两个领域。
(一)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近年来,由预付式消费卡引发的消费纠纷越来越多,预付式消费维权难的现象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热点问题。2009年,根据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和北京市工商局联合发布的消费者投诉热点显示,预付费消费引发的投诉呈大幅度增长趋势。两条热线96315和12315共受理预付费投诉1432件,占全年投诉总量的12.5%,相比2008年度,增长了21.01%。 2010年,厦门市工商局12315指挥中心和厦门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共受理了15490件消费投诉,其中有关预付式消费方面的投诉有457件,预付式消费问题被列为厦门市2010年消费领域七大消费投诉热点、难点之首位。 根据各省市的有关调查资料分析,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主要面临以下法律问题。
1、合同的订立与解除问题
在合同的订立方面,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是预付式消费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双方自由协商约定。然而现实生活中,商家常常利用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事先拟定有利于己方的格式条款。一般情况下,大部分办卡过程是消费者在商家登记簿上登记自己的个人信息之后就办理完成,商家一般不会提供一份规范的合同来保证对消费者的承诺,而只在消费卡的背面列有几条格式化条款,如“消费卡遗失不补”、“消费卡一经售出,概不退卡”、“过期作废”、“本店拥有最终解释权”等。这些格式条款无疑都是对商家最有利而对消费者最不利的规则,消费者若选择预付式消费,只得无奈接受这些不公平的格式条款。
在合同的解除方面,消费者退卡难问题是许多预付式消费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很多消费者在使用消费卡后,都面临着这样一个问题,即在已不想再使用消费卡后,卡内的资金应如何取出。由于在办理消费卡时,消费者与商家一般没有签订相关的合同条款,导致当消费者想终止合同时,商家常常会以消费者单方面违约为由,或者依据格式条款,拒绝退还卡内的剩余金额。
一则典型的案例可以反映消费者因格式条款和退卡问题而面临的维权困境。2006年10月,武汉市武昌区的王女士花700元在某美容院得到了一张会员卡。之后的两个月里,她使用了一次会员卡,做过一次美容。2007年1月,因为单位搬迁,王女士的工作地点和那家美容院有相当远的距离,而且工作任务量加大。王女士计算一下,继续去那家美容院,来往路程要花费很多时间。为了节省时间,以免来回奔波,王女士决定跟美容院商量一下,把美容卡推掉。可协商时,美容院告诉王女士,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表明退款是不可能的。王女士拿出当初的合同,仔细查看,发现其中有一条“一旦办理本卡,除非消费完毕,不得退卡。”王女士这才知道,那钱是要不回来了。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像王女士这样的消费者在以下五种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但王女士的情况并不属于这五种情形之一,因而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如王女士这样的情况十分常见,在很多情况下,消费者都不属于法定的这五种情形,或者即使属于却很难举证加以证明,此时,消费者只能无奈放弃卡内的剩余金额。这样虽然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但实际上有违实质正义的要求,因为预付式消费使经营者享受了更多的利益,却使消费者承担了更多的风险。经营者可以通过预付费这种成本极低的方式进行融资,稳定客源,减少投资风险,并且当消费者卡内金额没有使用殆尽时,还可以无偿占有卡内残余金额,而消费者除了在价格上享有一定的折扣优惠外没有任何其他好处,还要承担极大的信用风险。因而,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一种非常不对等的状态,消费者处于极其弱势的地位。
2、经营者信用风险问题
消费者采用预付式消费,在本质上是消费者向经营者提供长期信用。 预付式消费卡的发卡主体以自身的信誉和资产作为保证来发卡,消费者是基于对发卡方的信任,预付款项以换取未来消费的凭证。这种情况实际上增大了消费者一方的风险,尤其是在法律监管机制如此不完善的情况下,消费者处于极其不利的法律地位。
目前,对于商家发行的预付式消费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市场准入制度限制,也缺乏规范的行业标准,发卡的数量、额度、规模不需要任何审批、不受限制。在这种监管真空状态下,消费者几乎处于无保护状态,承担着巨大的风险。一方面,通过预付式消费,经营者极容易将其经营风险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预先存入资金,提前充实了经营者的经营资本,经营者无需预先投入高额成本即可开店营业,大大降低了经营者前期的投资风险。而一旦经营者发生经营不善、投资失败、资金链断裂等情况而停业或破产时,消费者存入卡内的资金只能作为一般债权寻求事后救济,而这通常演变成消费者得不到丝毫的追偿,也就是说,到最后,消费者成为了承担经营者经营失败后果的“倒霉鬼”。这是极其不公平的,经营者因为自身的原因而导致的经营失败应该由经营者自行承担,而不应该将此种风险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另一方面,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还面临着经营者欺诈风险。一些缺乏商业道德和信用意识的投机分子,滥用甚至透支商业信用,通过发行预付式消费卡,以其信用为担保进行变相融资,“借发卡之名行圈钱之实”,恶意卷款逃逸,使得消费者成为风险的唯一承担者,极易引发公众信用危机。 这样的例子常常见诸报端,给消费者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3、侵犯消费者选择权、公平交易权问题
在预付式消费中,常常能见到这样的现象:一是不办理预付式消费卡的单次消费价格远远高于办卡后的单次消费价格;二是办卡所要求存入的金额较大,商家常常要求消费者办卡时必须存入相当数量的金额,并且再次充值时也必须达到一定数额。这种现象在美容美发行业和健身行业尤为突出。根据温州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2010年8月的走访调查,在温州市南浦路诗丽堂美容美体店,进行48次面部护理的原价是2880元,但办卡后的优惠价只要1440元,还赠送440元的美容产品或项目,而办卡的条件就是必须一次性付清1440元的款项,不能分期付款。 另外,笔者对武汉的椰岛造型美容美发店进行了调查,在全市所有的连锁店内,办理会员卡必须一次性存入100元以上的金额,且每次充值的金额必须以百元为单位存入,不接受百元以下的散额充值。在办理会员卡后,单次理发的价格是25元,而如果不办理会员卡,单次理发则要50元。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两个例子中,不办卡的单次消费价格都达到了办卡后的价格的两倍,且还不包括办卡后的赠送项目;并且办卡要求一次性存入的金额是单次消费价格的数倍甚至数十倍。这样的现象并非个案,而是普遍存在于预付式消费中,尤其是在美容美发和健身会所行业。
办卡的消费价格与不办卡的消费价格差别如此之大,这是十分不合理的现象。尽管预付式消费可以为经营者提前回笼资金并稳固客源,但并不能从实质上减少生产成本,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所需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不会因为消费者预付费而大幅降低。举例来说,美容美发店所提供的服务,其成本包括店面租金、员工工资、店内设施器具以及水电燃料等费用,这些费用在一段时间内是相对稳定的固定项目支出,不会因为消费者预付费而降低,也就是说预付式消费卡不能带来成本的减少。实际上,预付式消费的作用并不在于降低成本,而在于增加利润。因为预付式消费卡有稳固客源的功能,所以当有更多消费者进行长期消费时,就能为商家带来更多的利润。为了增加利润,经营者就必须吸引更多消费者采用预付式消费,为了吸引更多的消费者,经营者就会给予消费者一定的优惠,调低办卡后的消费价格。正是因此,才形成了办卡消费价格与不办卡消费价格的价差。由此可见,在正常情况下,这一价差表示的是经营者为了获取未来更大规模的利润而对眼前利润的减让。由于是利润的减让,而不是成本的降低,注定价格不可能在很大幅度上降低。并且,当同行业的所有商家都通过发行预付式消费卡来“圈人”时,由于市场的需求是有限的,某一个商家就很难吸引到更多数量的消费者,而无法增加更多的稳定客源,也就无法获取更大规模的利润,也就无法在很大程度上对顾客让利而降低价格。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办卡而享受的优惠消费价格不可能过分低于不办卡的消费价格。但现实却是两者的价差非常大,这一价差常常达到一倍甚至数倍,这是十分不正常的。之所以会出现此种情形,并不是市场对价格的正常调节,而是经营者人为地有意识地抬高不办卡的消费价格。经营者为了将消费者“绑定”为长期客户,刻意虚假抬高不办卡的消费价格,与办卡的消费价格形成巨大的落差,消费者在消费时为了避免多花钱,只得无奈办理预付式消费卡。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上述现象反映的是经营者对消费者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侵犯。消费者的选择权是指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选择其购买的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权利。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与经营者之间进行消费交易时所享有的获得公平的交易条件的权利。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内容之一是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品或服务的定价合理,商品的价格确定应根据其成本及合理的利润水平来决定,不得漫天要价、谋取暴利。在美容美发、健身等行业,经营者在办卡与不办卡之间故意设置巨大价差,造成“巨额优惠”的假象,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消费者不知道商品或服务的正常价值是多少,很难识破经营者的伎俩,或者即使知道,但由于价格是经营者制定的,消费者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无力与经营者相抗衡。消费者从一开始就处在一个不公平的交易环境中,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受到侵犯。再者,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表面上看似有选择办卡与不办卡的权利,但由于价格差别太大,为了享受低价格,消费者一般都会选择办理消费卡。经营者正是利用了这一点,通过操纵价差迫使消费者选择办理消费卡,而不选择无卡消费,从而将消费者锁定为长期稳定客源,这实际上是变相剥夺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消费方式的权利。此外,经营者常常要求消费者一次性充值金额不得低于相当大的数额,因而限制了消费者选择存入金额多少的权利,实际上也就是限制了消费者选择购买多少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正是因为侵犯消费者此种问题在美容美发和健身行业的普遍存在,美容美发卡和健身卡在消费者调查中总是排在不满意度排行榜的前二位 。而与此相反的是,同为预付式消费卡,公交卡的满意度却常常位列第一第二, 这是因为公交卡的刷卡优惠价格与现金支付价格相差很小,且充值金额没有限制,不存在侵犯消费者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问题。可见,如果能将预付式消费中的价差和充值规则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就能有效地解决侵犯消费者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问题。
(二)危害经济金融监管秩序
随着消费卡发行规模的扩大,形式的演变,特别是第三方发行的消费卡的广泛使用,消费卡显示了金融方面的属性:第一,消费卡具有一定的聚集、筹措资金的功能,商家通过发售消费卡可以起到筹措资金的作用,随着发售规模的扩大,这笔收入可能成为商家的重要资金来源;第二,消费卡作为结算支付工具,在一家或多家特约商户使用,在一定范围内充当了流通手段、支付手段,替代了货币的部分职能;第三,虽然消费卡不记名非流通,但实际中,消费卡的转让流通,不记名可转让、可支付,构成了货币的部分特性。 然而,预付式消费卡的这些金融属性在法律上未获得足够的重视。由于监管制度的缺乏,不少法律问题随之产生,对经济金融监管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危害。
1、沉淀资金的安全性问题
预付式消费卡的发行具有预付性质,也就是说持卡的消费者的使用模式是先付款后使用, 消费者付出资金取得消费卡与消费者使用消费卡消费之间有一个时间差,这个时间差使得消费卡发行企业可以获得一笔实质性的资金———沉淀资金。 当消费卡的发行规模十分庞大时,发卡企业所吸纳和控制的沉淀资金就会成为一笔巨额资本。在没有监管的情况下,发卡企业可以任意使用这些资金,一旦使用不当,则会严重地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如果波及范围很广的话,则会在很大程度上破坏金融秩序,甚至危及社会稳定。
相较于商家发行的预付式消费卡,第三方发行的预付式消费卡更容易引起大范围的金融安全问题,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已经引起了国家有关部门的注意。如前文所述,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来规范第三方机构发行预付卡的行为,从而有效地解决了第三方发卡机构内沉淀资金的安全性问题。但对于商家发行的预付式消费卡,这方面的监管制度却是一篇空白。虽然不及第三方发行模式的潜在危害性大,但商家发行的预付式消费卡中所存在的资金风险问题也不容小觑。我们设想一种最坏的情形,如果市场占有率高的所有企业都大量发行预付式消费卡,并且使用卡内资金进行投资,在遇到经济不景气而导致大范围的投资失败时,这些企业将不得不停业或破产,众多的消费者的利益将受到牵连,从而使整个社会都受到蒙受损失。这种最坏的情形并非不可能发生,而一旦发生,则为时已晚。
2011年1月,北京最知名的健身中心之一“青鸟健身俱乐部”上演了一场“停业风波”,引发了行业信任危机。2011年1月12日,在事先没有征兆的情况下,青鸟健身旗下位于北京的5家健身直营店暂停营业,引起消费者一片恐慌,各大报纸争相报道。在此之前,青鸟俱乐部大量低价发行会员卡,将发卡后短期内积累的沉淀资金投资其他项目。在会员卡发行量达到饱和之后,便没有更多的会员加入,难以再有新的收入,然而众多会员已经预先支付一个月,几个月甚至是一年的费用,俱乐部需要不断向众多会员提供服务,同时需要不断地对俱乐部支出各种费用。由于投资其他项目的资金还未取得收益,而俱乐部每天都支出大大超过收入,最终导致资金链出现问题,俱乐部面临倒闭的危险。尽管青鸟健身最终度过了此次危机,没有引起消费者的实质损害,但这一事件却引发了整个行业的信任危机,暴露了预付式消费卡中存在的资金安全性问题。如果青鸟事件发生在全国大型连锁超商身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之大是可以想象的,因而,即使是商家发行的预付式消费卡,其卡内沉淀资金的安全性问题也应得到有关方面的重视。
2、洗钱风险
预付式消费卡的出现为洗钱活动提供了新途径。在部分国家和地区,预付式消费卡已被确定作为有组织犯罪集团进行非法收益洗清的一个潜在工具。 预付式消费卡之所以被作为洗钱工具而受到犯罪分子的青睐,是因为其具有以下特点:(1)预付式消费卡的广泛获得性和高卡面价值。预付式消费卡十分易于获取,且种类繁多,犯罪分子可在不被调查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一次性大量现金购买储值卡,并在不同个体间转售。而且,预付式消费卡的面额呈逐年增加的趋势,目前市场上预付式消费卡面额一般达到300-500元,千元卡甚至万元卡也并不鲜见。(2)匿名性。预付式消费卡具有不记名、不挂失的特点,消费者可以直接购买,不需要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程序,甚至不需要提供身份证明文件或历史交易记录,洗钱者可以轻易将现金转化为各种类型的消费卡。(3)资金的清算游离于金融系统之外。预付式消费卡的资金清算不需要银行来完成,隐蔽性较高,要对其中的资金流动进行监控追踪十分困难。
利用预付式消费卡进行洗钱犯罪主要是通过将黑钱转化为消费卡来实现的。具体来说,犯罪分子用获得的黑钱购买大量的不同的商家或第三方机构的消费卡,通过使用消费卡来进行购物和服务消费,以代替现金交易。由于黑钱被分散到不同的商家或第三方机构处,且购卡和刷卡都不记名,具有极大的隐蔽性,从而使犯罪分子逃避有关机关的监管和追查。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倒卖预付式消费卡的“黄牛”的大量存在,不法分子的洗钱活动变得更加方便、快捷和隐蔽。 倒卡黄牛党以一定的折扣从持卡人手中购得消费卡,然后发布卖卡信息联系买主,最后以高于收购折扣而低于购物卡面值的价格将购物卡卖给客户。通过倒卡黄牛,不法分子不仅能够更轻易地将黑钱转化为消费卡,还能将消费卡转变为现金,为洗钱活动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现实生活中,利用消费卡洗钱的现象主要发生在受贿犯罪领域。行贿人不送现金或实物而改送消费卡,一方面可以避免直接送现金或实物而产生的面子上的尴尬和操作上的不便,另一方面也能达到洗钱目的,防止受贿被发现,以迎合贪官们的需求。近年来,栽在消费卡上的贪官不少,大至厅局级干部,小至工厂采购员,虽然受贿金额相差悬殊,但是却都对购物卡 “情有独钟”。浙江省嵊州市政协原副主席杜洪苗,在其收受的十几次贿赂中,除了一次为实物外,其他贿赂全是购物卡,价值共计18万余元。2010年底落马的江苏省财政厅原副厅长张美芳过一个节收取各种购物卡价值达数十万元人民币;2010年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共立查受贿案件13件13人,一人最多收卡45张,累计总金额十一万余元,最少的收13张,共计四万余元。 因而,许多报道都称在预付式消费卡盛行的背后,隐藏着一条受贿、洗钱的利益链条。
3、偷逃国家税收
预付式消费卡的滥用是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一个重要原因。不同类型的纳税人通过以下手段来偷逃国家税收:
一是企业或单位通过大量购买预付式消费卡来规避企业所得税。其具体做法有两种:其一是将购买的预付式消费卡作为员工工资的组成部分发放给职工,或者赠送给企业需要打点的“关系户”,减少企业利润收入,并在申报纳税时将此项列支为“职工福利费”或者“业务招待费”,从而减少企业应向国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其二是企业购买预付式消费卡后,在购卡或消费时要求商家在发票项目一栏填写特定的税前扣除项目以达到少缴税的目的。由于这些企业购卡量非常大,在利益的驱动下发卡商家一般都会满足他们的需求。有的发卡商家经营项目十分广,甚至可以为企业提供名目不下十余种的发票,包括:“餐费、培训费、会务费、卫生费、书报费、资料费、食品费、文教费、清洁费、文体费、办公费”等。 这些“费用”被列入成本费用作为购卡单位的利润抵减科目,从而减少应纳企业所得税。根据凤凰网新闻记者暗访调查,一个企业购买10万元消费卡,能够少缴2万元税款,而许多公司每年在购买消费卡上的支出达到了几百万元, 可以想见,因此而流失的税款规模之巨大。
二是职工通过从单位处获得预付式消费卡这一“员工福利”来规避个人所得税。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职工从单位获得的消费卡不属于工资范畴,不作为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但实际上,消费卡构成了一种变相的个人收入,尤其是在倒卡黄牛十分猖獗的地方,将消费卡变成现金十分容易,只要一转手,职工手中的消费卡就变成了实实在在的“工资”,即使不变现,职工使用起来也很方便,只要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职工当然乐于接受消费卡这一“福利”。
事实上,近年来一些地方税务机关已经针对预付式消费卡制定了相关的税收政策,或在实际工作中形成了一定的征税操作规则。 但是,有针对性的全国统一的税收监管制度和法律规定尚未出台。预付式消费卡逃税问题对我国税收监管体系形成了一大挑战。
三、解决预付式消费卡问题的对策及建议
(一)是否应废止预付式消费卡
由于目前法律上对预付式消费卡的内涵和外延尚未有统一界定,面对消费卡所带来的侵犯消费者权益、威胁经济金融秩序、滋生腐败等一系列问题,许多人开始质疑预付式消费卡的存在是否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一些人认为大量发放预付式消费卡有非法集资的嫌疑,还有一些人认为预付式消费卡的存在弊大于利,应当予以废止。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认识有失偏颇,预付式消费经营模式并不是非法集资,其存在具有合理性,不应当废止预付式消费卡。
1、预付式消费卡与非法集资
目前关于非法集资还没有正式的法律概念,刑法没有规定非法集资罪这一罪名,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被认为是与非法集资有关的罪名。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4]41号)的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的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利益等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给予回报的行为。依据此规定,学者认为非法集资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三是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四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的实质。 具备以上四项特点才是非法集资,其中第二点是判断的最根本标准。
有些人之所以认为发行消费卡有非法集资的嫌疑,是因为商家发行的消费卡具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两个特点。这样的观点是十分片面的。首先,“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是因为目前法律并未要求商家申请发卡资格批准,既然法律上无此要求,商家当然也就没有此种义务,非法集资的特点是“非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而不是“非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二字不可忽略。其次,非法集资的本质在于其目的和行为方式的非法性。商家发行预付式消费卡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扩大销售、锁定顾客、发展经营,而不是一味地吸收公众的闲散资金以饱私囊。并且商家的发卡行为是与其提供等额的商品或服务相对应的,并不承诺超过等额商品或服务的带有收益性质的回报形式。再次,从发卡对象的目的来看,消费者购买预付式消费卡,其目的不是为了投资获取回报,而是方便自己购买商品或享受服务,是出于消费目的而非投资目的。最后,不能将所有的商家都假象成利用预付式消费卡恶意圈钱并携款潜逃之人,对于后者,他们的行为当然是违法的,一般按照诈骗行为来处理。
2、预付式消费卡存在的合理性
预付式消费卡是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交易模式,作为一种自发性的商业信用工具,其产生和存在符合社会经济效益和现代生活方式的需求,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对商家来说,预付式消费卡最大的好处在于其是便利的融资工具,并且能在一定时间内保持客源的稳定性。预付式消费卡能够使商家提前回笼资金和有效融资,加速企业资金周转,改善其资产结构。 尤其是对中小企业来说,预付式消费卡能够帮助他们走出融资难的困境,从而从整体上有利于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与壮大。对于消费者来说,预付式消费卡支付结算方便,并且还能享受一定的优惠,已经成为许多人生活方式的一部分。根据宁波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2010年的调查报告显示,在共计1445位被调查的消费者中,20.6%的消费者对预付式消费方式持满意态度,60.8%的消费者认为基本满意,不满意的占18.6%。 尽管不满意的消费者人数不少,但是绝大部分消费者对预付式消费方式是基本满意或满意的,可见,预付式消费在总体上是受消费者欢迎,符合消费者需求的。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预付式消费卡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不应当被废止。消费卡所引发的许多问题是由于监管制度的缺失所造成的,我们应该做的不是废止预付式消费卡,而是制定完善的制度体系防范它所带来的风险,从而充分发挥其促进经济发展和满足生活需求的积极作用。
(二)治理预付式消费卡的对策
1、构建预付式消费卡的消费者保护制度
如前文所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预付式消费卡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合同条款的不公平性、信用风险以及侵犯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和选择权。针对这三个问题,有必要构建相应的制度来予以规范,主要表现为对预付式消费合同条款的控制、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和监测预付式消费中的价格行为,其具体做法包括以下四个部分:
首先,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要求预付式消费合同必须记载的内容和不得记载的内容,加强对预付式消费合同条款的有效规范。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1)预付式消费卡的基本信息:发行人名称及工商登记信息,消费卡编号,发行总金额,消费卡面额,使用方法,使用次数,使用项目等;(2)当事人权利义务;(3)其他合同必备条款。不得记载的内容包括:(1)不得记载过期无效,但可以记载过期不再享受有效期内的优惠;(2)不得记载不能退卡,但可以记载,如果退卡则不享受优惠;(3)不得记载禁止转让或转让时增加手续费;(4)不得记载发卡方单方解约的条款。这样就可以明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可以有效解决长期困扰消费者的“退卡难”和“过期作废”问题。
其次,行政机关应加强对商家制定合同条款的指导与规范,推行示范性合同文本。行政机关应与行业组织联合制定统一的预付式消费合同示范文本,对预付式消费卡的使用方法、收费方法、可享受折扣、有效期限、违约责任等加以明确规定,供商家参考使用。当消费者与经营者未明确约定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具体内容时,双方的权利义务由该合同示范文本进行确定。对商家自行制定的合同要实行备案制度。这样一旦出现消费纠纷,可以依据书面合同有效解决,既避免了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也提高了交易效率,符合生活中简化交易过程的实际需要。
目前,一些地方已经采用了预付式消费合同示范文本的做法。例如,2011年3月,上海市工商局联合上海美发美容行业协会、上海沐浴行业协会制定了《上海市美发美容、沐浴行业预付费消费卡买卖合同示范文本(2011版)》。该示范文本开创性地设置了6个方面的特色条款:一是要求经营者决定关闭、转让、合并、搬迁时,应提前告知消费者,并处理消费卡内余额善后问题;二是明确消费卡过期后可以延期;三是规范消费卡内余额不足支付当次消费的处理方式;四是合理设定退卡的相关责任;五是规范经营者擅自提价行为;六是明确消费卡遗失后可以挂失。 此外,台州和宁波也在开展此种实践。
再次,建立诚信评价机制和信息披露制度。工商管理部门一旦发现商家有不法行为,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以制定并公布黑名单。情节较轻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可以取消其发行预付式消费卡的资格。工商部门还可以联合工商、卫生部、质检、公安、税务等部门,共同收集有关信用信息,建立信用公示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以便消费者能及时查询。
最后,监管预付式消费中的不合理的价格行为。如前文所述,在预付式消费中,一些经营者故意操纵办卡消费与不办卡消费之间的价格差,使得消费者无法在公平的交易条件下自主自愿的选择消费方式,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和选择权。要解决此问题,就要加强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的监管。一方面,价格主管机关应该测评经营者在预付式消费中的价格行为,形成监测报告,并向消费者公开;另一方面,应该限定办卡消费价格与不办卡消费价格之间的差额比例,这一比例应确定为一个浮动区间,而非固定值,只要两者的价差比例落入此区间内即为合理。这一价差的浮动区间可以根据上文的监测报告结果予以确定,以保证其科学性。
2、设立预付式消费卡的发行监管制度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颁布已经确立了对第三方发行的预付式消费卡的监管制度,故此处笔者只探讨如何对商家发行的预付式消费卡进行监管。商家发行模式下存在的发卡泛滥、信用风险和沉淀资金安全问题已经暴露出我国监管制度的缺失,因而有必要对此类预付式消费卡的发行、管理、监督、处罚等做出具体规定,将此类预付式消费卡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
第一,明确发行行为的监管主体。虽然对第三方发卡机构进行监管的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但是笔者认为对自行发卡的商家,工商部门作为监管主体更加适宜。工商部门掌握了企业的注册资本、营业范围等企业注册登记信息,且拥有市场监督管理的职能,因此,工商部门作为商家发行的预付式消费卡的核准、登记、市场监察的主管部门更有利于有关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二,建立市场准入制度,设置适当的发行门槛。凡商家自己发行预付式消费卡,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审批后方可投放市场。在制定市场准入条件时,可以考虑企业的注册资本、经营规模、连锁店数量、经营资质和信用记录等有关因素,只有在各因素达标后才能批准企业或商家进行“发卡式”经营。
第三,建立保证金制度,为消费者债权提供担保。发行消费卡的经营者在申请时要提供风险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要同消费卡的发行金额保持一定的比例,可以规定第三方的银行来对保证金进行监管。 有学者认为,商家发行消费卡所获得的金额应全部交给银行托管而不能留在商家手中,以完全确保资金的安全。 笔者对此不能认同。因为发行预付式消费卡的好处就在于可以帮助商家进行融资,而如果全部存入银行指定账户,即便可以获得利息或通过设置信托获得收益,其整体效益也不高,不利于经营者充分发挥资金的积极效用。而保证金制度,一方面保证了资金的安全性,另一方面又可以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较之银行全权托管更为有利。至于保证金的数额与消费卡的发行金额之间的比例,则需要有关方面的进行科学和充分的论证后方能确定。
第三,对发卡总额和单次发放金额进行控制。对商家发卡规模和发卡总额进行限制,是为了避免商家发行的总额超过自身履约能力,处于高负债的危险情况。商家的发卡总额和单次发放金额应根据其注册资本、经营规模和经营项目的特点来确定。
3、完善防范洗钱、逃税及行贿的措施
近年来,预付式消费卡市场存在监管不严、违反财务纪律、缺乏风险防范机制、公款消费和收卡受贿等突出问题,严重扰乱了税收和财务管理制度,助长了腐败行为。针对这些严重现象,国家开始出台政策重拳治理这些问题。2011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预防腐败局《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的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建立商业预付卡购卡实名登记制度。对于购买记名商业预付卡和一次性购买一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商业预付卡的单位和个人,由发卡人进行实名登记。二是实施商业预付卡非现金购卡制度。单位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购买,不得使用现金;使用转账方式购卡的,发卡人要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三是实行商业预付卡限额发行制度。不记名商业预付卡面值不超过1000元,记名商业预付卡面值不超过5000元。可以看出,《意见》从商业预付卡的发行和购买环节予以规范,其目的就在于防范利用商业预付卡洗钱、套现、偷逃税款以及行贿受贿。
笔者认为,《意见》所规定的三项制度对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防范洗钱、逃税和行贿行为具有重要意义。通过购卡实名制和大额购卡不得使用现金的规定,转账购卡要对购卡人姓名、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信息进行逐笔登记,这将有助于对来历不明的资金进行监管,有利于斩断洗钱黑手,追查纳税人信息,以及防止官员腐败行为。并且,值得赞赏的是,《意见》并未“一刀切”式地要求所有预付卡都实行实名制,对于1000元以下的预付式消费卡不要求实名购买,这样对人们的日常消费生活不会造成不方便。
尽管《意见》的出台对解决洗钱、逃税和行贿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意见》只是指导性的,在发卡机构监管、处罚等细则未明确前不会有明显效果。因而有必要尽快出台细则,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和分工,加强各部门的执法力度,以免《意见》最终流于形式而无实质作用。
此外,要防范预付卡洗钱活动,还有一项工作也不能忽视,那就是加强对第三方发卡机构的培训和引导。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相比,从事预付卡业务的支付清算组织无论是在规模还是在人员素质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距,客户身份识别和交易系统的自动化程度较低,履行反洗钱义务需要较高的成本。 因此,对于反洗钱监督部门而言,有必要通过宣传、培训及政策引导,督促支付清算组织明确自身的洗钱义务,帮助其提高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水平,建立切实可行的反洗钱内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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