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土建筑遗产宪章》与我国乡土建筑保护

乡土建筑广泛分布在传统村镇中,它们是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1964年通过的《国际古迹保护与修复宪章》明确提出保护能够见证某种文明、某种有意义的发展或某种历史事件的城市或乡村环境。此后,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又通过《乡土建筑遗产宪章》,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先后把一些历史村、镇列为世界文化遗产。在我国也有愈来愈多的古村落和其他乡土建筑被指定为保护对象,其价值得到科学认定,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乡土建筑遗产宪章》(以下简称《宪章》)是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第12次大会于1999年10月在墨西哥通过的遗产保护重要文献。《宪章》是在《威尼斯宪章》指导下阐述乡土建筑保护的专业性文献,正如《宪章》所云这是一份“管理和保护乡土建筑遗产的原则,以补充《威尼斯宪章》”的国际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共识。

《宪章》共分4个部分,在前言中阐述了乡土建筑遗产的价值和保护的意义,“乡土建筑遗产在人类的情感和自尊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它已经被公认为有特征的和有魅力的社会产物。它看起来是不拘于形式的,但却是有秩序的。……如果不重视保护这些组成人类自身生活核心的传统和谐,将无法体现人类遗产的价值。”根据世界范围乡土建筑的现状,《宪章》强调指出:“由于文化和全球社会经济转型的同一化,面对忽视、内部失衡和融合(因而导致彼此的独特性逐渐消亡)等严重问题,全世界的乡土建筑都非常脆弱。”因此,有必要制定该宪章。

如何界定乡土建筑,《宪章》从6个方面进行了阐述,可以看出乡土建筑应包括这样几项主要因素:首先是某一区域具有地方特色的建筑,其次为非建筑师的作品,第三它适应功能、社会、环境的需要而存在。

对于乡土建筑的保护,《宪章》提出一些基本原则:应尊重其文化价值和传统特色;需依靠维持和保存有典型特征的建筑群和村落来实现乡土性的保护;不仅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空间的实体和物质形态,也包括使用和理解它们的方法,以及依附其上的传统和无形的联想; 要依靠社区的参与和支持,依靠持续不断地使用和维护。这是一种全面的文化遗产保护理念和保护方法的体现。根据这些原则《宪章》又进一步提出“应尊重和维护场所的完整性、维护它与物质景观和文化景观的联系以及建筑和建筑之间的关系” 。强调了传统建筑体系和工艺技术对乡土性的表现至关重要性,认为这些技术应该被保留、记录,并在教育和培训中传授给下一代的工匠和建造者。在材料方面,指出:“为适应目前需要而做的合理改变应考虑到所引入的材料能保持整个建筑的表达、外观、质感和形式的一贯,以及建筑材料的一致” 。为了适应使用者基本生活水平的改善而对乡土建筑进行的改造和再利用,《宪章》认为“应该尊重建筑的结构、性格和形式的完整性。在乡土形式不间断地连续使用的地方,存在于社会中的道德准则可以作为干预的手段。”显然这是一种人性化的保护观念。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对于乡土建筑随着时间流逝而发生的一些改变,应作为重要特征得到肯定和理解,乡土建筑保护的目标,“并不是把一幢建筑的所有部分修复得像同一时期的产物” 。这与《威尼斯宪章》倡导的保护理念是完全一致的。

我国重视乡土建筑保护工作大约只有20年的历史。1988年,在国务院公布的第三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中,首次出现民居等乡土建筑,如丁村民宅、东阳卢宅。部分省也公布了一批历史文化村镇名单。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也注意公布保护古村落、传统住宅、宗祠以及民间的牌坊、庙宇、书院等乡土建筑。有更多的乡土建筑、古村落出现在第四、五、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之中。

我国虽然没有出台专门的乡土建筑保护法规,但一些省、自治区相继制定、颁布了古村落保护专项法规或在相关法规中对历史文化村镇、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管理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安徽1997年颁布的《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是一部规范安徽省“长江以南地区1911年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宅、祠堂、牌坊、书院、楼、台、亭、阁等民用建筑物”保护管理的地方法规。这是国内出台最早的省一级区域性的乡土建筑保护的法规。随后,浙江省1999年颁布的《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明确规定条例适用于包括全省历史街区、镇、村、建筑群等在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此后,江苏省、新疆以及苏州等也制定出台了类似的地方法规。

我国对乡土建筑的关注及认识,经历了一个由建筑单体到群体再到古村镇,从注重建筑结构、艺术欣赏到建筑环境、文化内涵的深度发掘这样一个渐进过程。目前许多学者深入发掘乡土建筑丰富的文化内涵,力求把乡土建筑与乡土生活联系起来研究,把重点放在聚落整体上,放在各种建筑与整体的关系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上,放在聚落整体以及它的各个部分与自然环境和历史环境的关系上,突破了前一个时期较为单纯的研究内涵,大大拓展了研究视野。

对乡土建筑的保护同样也经历了一个由局部到整体,从单纯的建筑形式到功能内涵、聚落形态及其蕴涵的文化保护的重大转变。我国最早一批被列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乡土建筑福建泰宁尚书第、山西丁村民宅、浙江东阳卢宅等其保护重点在于建筑本体,产权由私有转变为国有,功能由居住转变为博物馆。随着研究的深入,保护理念的改变,人们不再满足于博物馆式的保护方式,以及仅仅保护它们的物质形态和依附于这种物质形态而存在的历史信息。那些伴随着乡土建筑、聚落形态而存在的有生命的文化内涵、氛围、环境受到人们的关注、认识,成为保护的重要对象。90年代中期以来公布的第4-6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出现了诸葛、长乐村民居这样的整个传统聚落被列为保护对象的乡土建筑。同时另有一批历史古镇、村被公布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对象不再局限于建筑本身,还包括了聚落空间、传统风貌、历史环境以及依存于传统聚落的非物质遗产。虽然这还仅是开始,还限于局部地区及少量古村落、古镇,但却是乡土建筑保护中一个意义深远的开端,它将在我国文化遗产保护史上写下浓重的一笔。

乡土建筑的价值及其重要性日渐凸现并受到政府和社会的重视。虽然这些年保护工作取得了一些进展和成绩,但实际工作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当前特别值得关注的包括以下方面:

首先,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以及近年新农村建设如火如荼地展开,传统村镇受到强烈的冲击,尤其是大量的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乡土建筑及其环境正快速地被拆毁和破坏。

其次,古村落中大量的传统建筑仍居住着居民,他们在祖先留下的宅院中生息繁衍。仍然“生活着的”的古村落、古民居等乡土建筑要严格依据现行的文物保护法规进行保护显然存在着许多的实际困难和需要解决的一系列问题。此外,更大量的未列入保护名录的乡土建筑,由于不受法律法规的保护约束,随时可能被拆除、破坏,处于自生自灭的境地。

第三,有不少地方文化遗产保护观念以及评价标准仍停留在以往的保护“精英文化”的层面,保护的对象主要还限于时代早、艺术价值高的单体建筑,这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做法,显然是对文化遗产综合价值缺乏应有的认识,对乡土文化、传统聚落格局、村落历史环境保护的重要性缺乏深入的研究。

另外,我们的保护工作,还基本停留在职能部门和少数专家的有限范围内,与《宪章》强调的“要依靠社区的参与和支持”还有很大差距。

因此,积极探索乡土建筑保护的有效途径是当务之急,研究制定历史村镇保护的专项法规,出台相关有利于乡土建筑保护的土地、资金等政策以及乡土建筑评价体系是重中之重。具体建议措施如下:

——开展全面的乡土建筑普查,在此基础上,指定公布一批保护名录,同时引入和建立国际文化遗产保护的登录制度,制定相关法规、规定,对大量的乡土建筑进行注册、登记,采取积极的措施,进行更广泛的乡土建筑保护,采用比指定制度更具灵活的保护方法,以满足所有者对使用功能的要求,适应乡土建筑的合理再利用。

——积极地利用税收制度,鼓励企业和私人业主(遗产的拥有者)投资乡土建筑保护,减免或减征相关税收;探索国家、地方、个人诸方面积极因素,共同保护、抢救乡土建筑。

——重视乡土建筑的完整性,系统、全面地保护乡土建筑,保护历史村镇。实行分级制保护原则,根据乡土建筑的历史、科学、艺术、文化价值以及保存状况,采取不同的保护方式。

责任编辑:杨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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