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代管是捐赠,文物部门应举证
2015-10-24 19:18:30 来源:燕赵晚报 已浏览次
清朝圣旨一道,圣旨楼一座,红蓝挽幛11幅,目前,这批国家三级文物在河南偃师市商城博物馆内,属于登记在册的国家文物。而在洛阳市伊滨区庞村镇王氏家族后人看来,这些应是他们家族的祖传宝贝。为此,王家后人状告偃师市文物部门“霸占”其祖传文物,双方4次对簿公堂。今年6月1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限偃师市文物旅游局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对“捐献还是代管”重新作出认定。8月19日,偃师市文物旅游局认定当年王家代表人的行为是捐赠,但王家后人拒绝认同此结果。(10月22日《大河报》)
围绕“12年前这批文物是捐献还是代管”对薄公堂,王家后人与偃师市文物旅游局是存在直接利害冲突的双方。正如俗语所谓:“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洛阳市中院居然终审判决,限偃师市文物旅游局对“捐献还是代管”重新作出认定,而偃师市文物旅游局果然还就“胳膊肘往内拐”,认定是捐赠而非代管,这实在是令人啼笑皆非。洛阳市中院莫非是在给偃师市文物旅游局一个自查自纠的机会,而偃师市文物旅游局偏不就范?
偃师市文物旅游局副局长王占坡说,曾向王家后人发放3000元“捐献文物奖金”。但这笔费用的发放,是在那批文物交割的数月之后,而王家后人王德军说,那是用于修缮房屋的,2003年6月,王氏祠堂的山墙倒塌了,当时工作人员说,王氏祠堂也是文物——不可移动文物,所以写成文物奖金,他遂签字。亦即,事归两码,这笔3000元文保拨款,与那批文物无关。
那么,那批文物究竟是捐赠还是代管呢?其实,事实真相应该并不难加以查证。《文物保护法》第12条第3款规定: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如果那批文物确系捐赠,那么总该办理相应捐赠手续,涉及物品清单、文物交割、奖金发放等事宜,也总该留下一系列直接的文本乃至影像凭据。
那么,那批文物是代管抑或捐赠,举证责任又在哪方呢?王家后人之于作为行政部门的偃师市文物旅游局,无疑是相对弱势一方,显然,举证责任应由偃师市文物旅游局承担。对此,《行政诉讼法》第34条也有明确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顺带一提,在第三次对薄公堂中,洛阳市中院指定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而孟津县法院认为:“现原告无证据证明系暂存,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即有违《行政诉诉法》的规定,分配颠倒了举证责任,把举证责任推给了王家后人一方。
所以,洛阳市中院理应要求偃师市文物旅游局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对那批文物确系捐赠作出证明,而非让其自说自话,自我裁断——所谓对“捐献还是代管”重新作出认定。如果偃师市文物旅游局拿不出那批文物确系捐赠的直接有利证据,或者所拿出的所谓证据含混不清,亦即对那批文物的接收,可能存在移花接木的“巧取”之处,则应当判令偃师市文物旅游局将那批祖传文物原原本本退返王家后人。
责任编辑: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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